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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韩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韩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12号原告李志伟,1980年3月30日。被告韩涛。原告李志伟诉被告韩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草帘,共欠草帘款138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草帘款138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草帘,欠款138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志伟草帘款13800元(壹万叁仟捌佰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38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的草帘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草帘款38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付款10000元后,原告追要余款3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伟草帘款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韩天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