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罗亚东故意伤害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BKF6**号银白色小货车途经本区马军营乡七里村村口时,因挪车让路问题与受害人昝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罗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棍将昝打伤。经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法医门诊部鉴定,昝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昝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人向被害人昝某某赔偿人民币28000元,并已履行。并且被害人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大同市公安局新旺派出所到案经过,被害人昝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武某、苗某某的证言笔录以及证人武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大同市公安局新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南)公(司法)鉴(活体)字(2013)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罗某某的前供、庭审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文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