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中民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赵金玲、刘明辉与原审被告淳化县车坞镇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金玲,刘明辉,淳化县车坞镇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再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赵金玲,女,汉族。原审原告刘明辉,男,汉族。法定代表人赵金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耕田,男,汉族。原审被告淳化县车坞镇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肖清文,该小组组长。原审原告赵金玲、刘明辉与原审被告淳化县车坞镇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淳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1)淳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28日,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咸检民抗(2013)9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以职权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咸中民抗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海、白振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赵金玲、刘明辉的法定代表人赵金玲委托代理人赵耕田,原审被告淳化县车坞镇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肖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玲诉称,2010年5月以来,因修建咸旬高速公路和大店新区,国家依法征用了大店村第三小组的部分土地,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将土地补偿款下拨给大店村第三小组,但是该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非法剥夺了她及儿子依法应当享有的土地补偿费配权,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大店村第三小组支付她与儿子的土地补偿款各3.8万元,并由大店村第三小组承担本案诉讼费。大店村第三小组辩称,赵金玲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出嫁四川省蓬安县徐家镇猫儿岩村,其丈夫也是农民,赵金玲完全有条件迁转户口而未迁出。并且赵金玲自结婚以来均未在车坞镇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属于人户分离。赵金玲不属于本村村民,其孩子更谈不上村民资格。按照2010年底该组的两个分配方案(赵金玲之父赵耕田也参与了该组分配村民代表会同意了该分配方案),赵金玲与刘明辉均不能参与分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店村村委会在2011年5月21日再次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又通过了关于赵金玲等此类外嫁女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按照此分配方案赵金玲可分得本组村民人均补偿款50%。一审查明:赵金玲1985年7月7日出生于大店村第三小组,2008年远嫁四川,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出,且其名下一直分有承包地。赵金玲2009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刘明辉,户籍2009年7月30日登记于大店村第三小组。2010年下半年开始,咸旬高速公路、大店新区工程建设先后在淳化县车坞镇大店村部分承包地上进行。大店村委会于2010年9月29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议。研究通过了大店新区建设征用土地分配方案。2010年11月大店村第三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本组新区开发分配方案;这两次分配方案约定“如有户籍但是在2010年6月30日零时以前出嫁女入赘及死亡的不能参加分配”。2010年12月20日大店村第三小组按照大店村制定的咸旬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拟定本组资金分配方案,并征询本组村民意见。在咸旬高速路分配方案中指出“如有户籍,但在2009年12月30日零时已出嫁、入赘、死亡的人员不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制定出来后,赵金玲发现两个分配方案均以其在规定时间前出嫁为由将其与其子刘明辉排除在补偿之外。经与本组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大店村第三小组支付其与儿子土地补偿款各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店村村委会于2011年5月21日,再次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全体表决通过了专门针对本村外嫁女的分配方案,方案中规定外嫁女按2010年6月30日前起算,出嫁1至3年可分的人均补偿款的50%;出嫁4至5年可分得人均补偿款的40%;出嫁6至8年可分得人均补偿款的30%,出嫁8年以上分的人均补偿款的20%。本案中按照赵金玲的出嫁时间确定所得土地补偿为人均50%,其子刘明辉的分配未提及。庭审中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赵金玲的户籍登记在车坞镇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享有被告处土地承包权,参与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合疗,其已经与该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且赵金玲未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虽然赵金玲远嫁四川,但其在该村并没有享受村民待遇,因此对于赵金玲在车坞镇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刘明辉因出生户籍随其母赵金玲登记在车坞镇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后随其母生活,参与被告处合疗,其在四川省猫儿岩村未曾分得承包地,也未享受该村村民待遇,亦应具有车坞镇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大店村村委会向村民征求意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表决通过的针对外嫁女分配方案,符合村民自治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对外嫁女的分配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赵金玲之子刘明辉不在分配方案内,显然不符合有关规定。赵金玲虽享有车坞镇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资格,但是具体分配多少份额应由车坞镇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自主决定。现在车坞镇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决定赵金玲应分得人均补偿款的50%,本院予以确认。因刘明辉随其母生活,户籍落于车坞镇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登记时间也符合两分配方案要求,应参照其母所分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二十六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案件审理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为:赵金玲、刘明辉具有车坞镇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各分得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咸旬高速、大店新区建设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所确定分配额的50%。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赵金玲与车坞镇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各半承担。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在依法确认赵金玲、刘明辉具有大店村第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下,却对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针对外嫁女实行的差别待遇分配即赵金玲应分得人均补偿款的50%予以确认,且以儿子参照其母为由,判决赵金玲、刘明辉各分得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补偿款方案确定的分配额的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中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抗诉,请求依法再审。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称,赵金玲、刘明辉的户口一直在该村,应获得赔偿款,同意检察机关意见。原审被告负责人当庭未发表意见。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确认赵金玲、刘明辉具有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下,大店村村委会向村民征求意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表决通过的针对外嫁女分配方案原则及该分配方案决定对赵金玲分得人均补偿款的50%。根据村民组织法上述事项均属于车坞镇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自主决定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赵金玲之子刘明辉随其母生活且户籍在车坞镇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户籍登记时间也符合该村组两分配方案要求,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会议纪要》精神,原判决定参照其母所分数额予以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综上所述,原判确认赵金玲、刘明辉各分得车坞镇大店村第三村民小组咸旬高速、大店新区建设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所确定分配额的50%。符合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淳化县人民法院(2011)淳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快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