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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达民一初字第0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黄艳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黄艳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达民一初字第0838号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朱福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艳民,男,原系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董玉华,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冶炼公司)与被告黄艳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晓东,被告黄艳民及其代理人董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兴冶炼公司诉称,被告黄艳民向乌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超时工作的加班工资等,乌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原告2013年5月停产,停产时通知员工放假。是被告单方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原在乌海市汇丰硅电有限公司工作,不是在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股东变更股权被万象公司收购后被告才至原告公司工作。劳动仲裁裁决书将被告在乌海市汇丰硅电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计入原告的工作年限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该年限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也是不正确的。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单位生产不正常,有停产放假的情形,所以仲裁计算假日加班工资有误。综合以上理由,原告诉至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责任,不服乌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26号裁决中的第2、3、5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艳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违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1、原告所称的“仲裁委裁决给付其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明显有悖于《劳动合同法》规定。对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是做出了明确规定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而本案原告从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原告也提供不出来其已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据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此可见,仲裁委裁决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是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情形。2、原告所称的:“劳动仲裁书将被告在乌海市汇丰硅电有限公司的年限计入原告的工作年限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该年限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也是不正确的”该说法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在事实上,被告在2009年9月24日虽然是去乌海市汇丰硅电有限公司上班的,但是当时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乌海市万象镍合金有限公司(乌海市汇丰硅电有限公司和乌海市万象镍合金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合同为证),是乌海市万象镍合金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为机修班长,因为乌海市万象镍合金有限公司与恒兴冶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朱福忠,后在恒兴冶炼公司成立时将被告调动到恒兴冶炼公司工作至今,被告的工资卡未变一直使用乌海市万象镍合金有限公司给办理的工资卡同一个帐户使用至今。由此可见,乌海市万象镍合金有限公司与恒兴冶炼公司是同一公司。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时至今日,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是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行去恒兴冶炼公司工作的有关证据,据此,劳动仲裁书将被告在乌海市汇丰硅电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记入被告的工作年限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故仲裁书根据该年限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3、对于在2012年6月21日至013年5月2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委是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勤表计算加班天数,同时原告一直也认可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但是原告不能向仲裁庭提供其企业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相关审批证据,而且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实行8小时工作制,故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委裁决被告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正确的。4、对于仲裁中第5项补偿2个月是计算笔误,待岗期间生活费是从2013年5月到7月21日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加班工资原告说已经含盖在了工资里是没有的,被告加班从原告提供的出勤表中明确是加班工资,不能说是含盖了加班工资。原告恒兴冶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乌达区劳动认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达劳人仲裁字(2013)第26号”仲裁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诉讼。被告质证认为,对仲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恒兴冶炼公司2013年4月、5月的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领取工资里也包括超时工资。被告质证认为,4月的签名是被告签订的,5月也是被告在仲裁时签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对工资的组成金额有异议。超时工资是原告方在仲裁之后组成的工资,被告2013年4月有一个超时超产工资166.67元,不能证明是被告4月份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如果是超产工资就是效益工资,如果是超时工资是每天8小时工作的超时工资,对5月份工资表和实发的工资表不符,有异议。4月和5月是在仲裁委组织发放的,没有工资清单。被告黄艳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还用以证明单位对被告是实行的8小时工作制。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2008年9月10日乌海市万象镍合金公司和乌海市汇丰硅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07年10月22日到2010年10月21日至乌海市汇丰硅电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是乌海市万象镍合金公司公司,被告是乌海市万象镍合金公司聘用的机修班班长。被告在2009年9月24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到的乌海市万象镍合金公司和乌海市汇丰硅电公司没有关系,都是独立的法人关系。证据三、2011年1月28日乌海市万象镍合金公司给被告发放的荣誉证书,用以证明2010年被告工作是给乌海市万象镍合金公司工作的,跟乌海市汇丰硅电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2011年被告在乌海市万象镍合金公司工作,不是在恒兴冶炼公司,所以仲裁委的裁决事实不符。证据四、2013年7月19日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质证认为,属实。根据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黄艳民与原告恒兴冶炼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无休息日及节假日,月工资为410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方停产放假至今。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日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32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72小时,原告未安排被告补休,也未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小时工资为23.6元。被告黄艳民在原单位至原告单位工作年限为2009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1日被告就双方争议,曾找过乌达区劳动监察大队。原告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企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相关制度及审批的证据。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24日乌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达劳人仲裁字(2013)第26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9月24日至2013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壹万陆仟肆佰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贰万零伍佰柒拾玖元贰角。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待岗期间生活费壹仟玖佰贰拾元。6、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请求事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以原告未给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要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支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是因为“原告股东变更股权被万象公司收购后被告才至原告公司工作。”且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又未提供此方面证据。因此,原告所述劳动仲裁裁决书将被告在乌海市汇丰硅电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计入原告的工作年限显然是事实不符的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述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单位生产不正常,有停产放假的情形,所以仲裁计算假日加班工资有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其公司2013年4月、5月的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领取工资里也包括超时工资。因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被告工作又未安排被告补休,也未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庭审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企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相关制度及审批证据。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对于待岗生活费,2013年6月21日被告就双方争议,曾找过乌达区劳动监察大队,视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对于乌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达劳人仲裁字(2013)第26号裁决书的其它裁决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艳民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黄艳民2009年9月24日至2013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00元(4100元×4个月)。三、由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黄艳民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579.2元【(328小时×23.6元×200%)+(72小时×23.6元×300%)】。四、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黄艳民补缴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费用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费用由原告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五、由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黄艳民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待岗期间生活费960元(1200元×1个月×80%)。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彩云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五条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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