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执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罪犯董旭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旭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507号罪犯董旭东,男,1993年4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四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旭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91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董旭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旭东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董旭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旭东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