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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余希莲与魏国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希莲,魏国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431号原告余希莲,女,汉族,1946年6月30日出生,住址略,系汉滨区城管局临时雇用清洁工。委托代理人徐亮,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杰,女,汉族,1989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略。原告余希莲与被告魏国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希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亮、被告魏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下午,原告在本市金州康城���口道路清扫垃圾,被魏国杰驾驶电动车撞伤,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96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3)第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国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希莲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5月30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05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3915.2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主体合法。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3)第059号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安康市中医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伤情诊断及住院情况。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汉滨区新城办事处心石村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相应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住院后,其住院医疗费用已全部支付,要求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不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了37天。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不能重复主张该项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以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依据原告户口以及新城办事处心石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系非城镇居民,但土地被征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查明,2013年2月22日下午,被告魏国杰驾驶自购的电动车在安康城区金���广场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中,行经到金州广场朝阳路康城门口东40米处,与汉滨区城管局清洁工余希莲相撞,致原告余希莲倒地受伤后,被被告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96天,住院医疗费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受伤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3)第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国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希莲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5月30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国杰在行车中对道路上作业人员动态观察判断不足,临危无措施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国杰辩称其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37天,原告未予否认以及原告出院时无医嘱需要营养费,故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国杰赔偿原告余希莲各项经济损失64508.4元(详见赔偿清单)。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余希莲700元承担,被告魏国杰32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赵连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俊赔偿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护理费:4720元:(96天—37天)×80元。残疾赔偿金53908.4元:20734元×(80-67)×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