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瑞举与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丁太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丁太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李瑞举,男,199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负责人李延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丁太玉,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瑞举与被告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丁太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举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丁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丁太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举诉称,2013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丁太玉无证驾驶鲁M5K8**号轿车沿兴盛街由北向南过公路时,与沿黄辛线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孙宝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宝臣、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瑞举及孙金栋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1月5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0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太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宝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瑞举、孙金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双膝部挫伤;2、右膝关节积血。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现仍未痊愈,在家休养。丁太玉驾驶的鲁M5K8**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034.0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辩称,一、该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25日,因被告丁太玉自案发后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因此答辩人对事故事实无法确定,请法庭严格审核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并确认肇事车辆是否为答辩人承保。二、本案案发时鲁M5K8**号车肇事驾驶员丁太玉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承担对伤者需垫付的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并且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丁太玉无证驾驶鲁M5K8**号轿车沿兴盛街由北向南过公路时,与沿黄辛线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案外人孙宝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孙宝臣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瑞举、案外人孙金栋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太玉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孙宝臣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瑞举、案外人孙金栋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李瑞举受伤后,即被送至海兴县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膝挫伤、右膝关节积血。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住院期间在海兴县医院支付医疗费3901.95元。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鲁M5K8**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丁太玉,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441.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和医疗费单据而确认医疗费为4441.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天=500元。三、护理费1083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住院10日,住院期间由原告之父李明星一人护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9542元/年÷365日×10日=1083元。四、误工费37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李瑞举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年(即37元/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7元/天×10天=370元。五、交通费1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494.2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丁太玉无证驾驶鲁M5K8**号轿车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案外人孙宝臣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丁太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孙宝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瑞举无责任。在事故中被告丁太玉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鲁M5K8**号轿车在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已撤回了对直接侵权人被告丁太玉的起诉,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理涉。原告提供的由无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数额为339.8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到无棣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此次检查发生在在海兴县医院住院期间,亦无医生的医嘱,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因此次检查发生的检查费、交通费亦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瑞举及案外人孙宝臣、孙金栋受伤,涉及在本院审理的两起案件:本案及(2014)海民初字第12号案(孙宝臣为原告)。两受害人从机动车交强险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各自损失的数额占总损失额的比例确定。两起案件中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总额为(4441.25元+500元)+(10000元+700元)=15641.2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所占的比例为4941.25元÷15641.25=31.6%,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31.6%=3160元。两起案件中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总额为1553元+5446.2元=6999.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553元。关于被告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主张被告丁太玉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滨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自实际赔偿之日起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瑞举各项经济损失47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瑞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维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