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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方克风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克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54号罪犯方克风,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重庆市忠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克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罪犯方克风于2013年6月入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以闽宁监减(2014)04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方克风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克风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3)晋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方克风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克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