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杨爱芹与蒋美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芹,蒋美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杨爱芹,女,1978年2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8********,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溪河镇孙李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于新春,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54********,住淮安市楚州区平桥镇平东居委会*组***号。被告蒋美香,女,3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住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人民滩村美香棋牌室。原告杨爱芹与被告蒋美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芹的委托代理人于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美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芹诉称:原告为了办理留学事宜支付给戎兰娟8000元,后戎兰娟并未为原告办理。原告多次向戎兰娟索还8000元未果。2013年11月14日,戎兰娟与被告蒋美香在镇江大市口肯德基聚会,原告得知消息后赶至现场,戎兰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让被告蒋美香担保。后戎兰娟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8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14日借款人戎兰娟和担保人被告蒋美香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蒋美香为戎兰娟欠款8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蒋美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爱芹因办理出国留学事宜给付戎兰娟代办手续费8000元。后未办成,原告多次要求戎兰娟还款。被告蒋美香与戎兰娟系朋友关系,原告在向戎兰娟要钱的过程中认识了被告蒋美香。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被告蒋美香找到了欠款人戎兰娟,戎兰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8000元,并要求被告蒋美香做担保,蒋美香同意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欠款人戎兰娟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爱芹与欠款人戎兰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美香自愿为戎兰娟的欠款行为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蒋美香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蒋美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爱芹支付欠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美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陈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