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吉兰与李书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兰,李书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张吉兰,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保育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镇江,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书敬,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216号。负责人王玉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吉兰诉被告李书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兰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张仲强,被告李书敬、狄知宇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兰诉称:2013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李书敬驾驶鲁A×××××号轿车沿利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与顺行在前原告张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宁连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吉兰、宁连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书敬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书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吉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宁连荣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吉兰向被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9464.28元;2、误工费20160元(3600元÷30天×168天);3、护理费9455.88元(112.57元/天×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5151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3.93元;8、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9、鉴定费2196元;10、施救费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2、停车费420元,以上共计114820.09元,特呈诉状于贵院,望能判如所请。被告李书敬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我方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的损失,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李书敬驾驶鲁A×××××号轿车沿利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与顺行在前原告张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宁连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吉兰、宁连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书敬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书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吉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宁连荣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张吉兰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腰部外伤、腰椎滑脱症、腰椎骨关节病。出院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滑脱症、腰椎骨关节病。其伤情经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吉兰因交通事故所致腰椎骨滑脱,椎弓峡部裂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68天,护理时间评定为84天,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后经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7-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吉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449.18元。司法鉴定费为2196元。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为其妹姜广风,从事个体经营。原告张吉兰父亲张成海自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原告张吉兰的母亲段玉荣自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原告张吉兰的父母共育有三子女。被告李书敬驾驶的鲁A×××××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其本人,登记车主为狄知宇,狄知宇已将该车辆卖给被告李书敬,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鲁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伤情检验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书敬驾驶鲁A×××××号轿车与顺行在前原告张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宁连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吉兰、宁连荣受伤,事故发生后,李书敬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书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吉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宁连荣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88330”号医疗费15.1元的单据一张,其记载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无法证明是否为原告就诊花费,应当予以剔除,医疗费应为9449.18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其证据不足,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业工资标准90.05元/天较为适宜,误工费为15128.4元(90.05元/天×168天);3、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护理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标准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业工资标准90.05元/天较为适宜,护理费7564.2元(90.05元/天×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吉兰父亲张成海自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原告张吉兰的母亲段玉荣自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原告张吉兰的父母共育有三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03.93元(15778元/年×16×10%÷3+15778元/年×15×10%÷3),计入残疾赔偿金;7、鉴定费2196元,并有鉴定费单据为证;8、施救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停车费4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鉴定意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1、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9959.18元(9449.18元+510元);2、误工费15128.4元;3、护理费7564.2元;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67813.93元(51510元+16303.93元);6、施救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2265.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被告李书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书敬应赔偿的损失:1、鉴定费2196元;2、停车费420元,共计2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2265.71元。二、限被告李书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吉兰鉴定费、停车费26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被告李书敬承担。保全费1020元,被告李书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书星审判员 李德庆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