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方汝跃与吕学理、吴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汝跃,吕学理,吴荷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835号原告方汝跃。被告吕学理。被告吴荷花。原告方汝跃为与被告吕学理、吴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汝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学理、吴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汝跃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吕学理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利息诉请变更为自2011年9月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方汝跃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吕学理、吴荷花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吕学理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方汝跃借到人民币叁万元,(大写人民币30000元)。借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利息为月息叁分利”。被告按月息3分付利息给原告至2011年8月止,之后便再未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汝跃与被告吕学理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吕学理尚欠原告方汝跃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吴荷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学理、吴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学理、吴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汝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吕学理、吴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