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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骏、王春云与唐剑明、唐亮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骏,王春云,唐剑明,唐亮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剑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亮。委托代理人唐剑明。上诉人陈骏、王春云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骏、王春云与唐剑明、唐亮系同楼层左右邻居关系。上海市杨浦区嫩江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705室)房屋是产权房,产权人原是丁琪,丁琪于2013年6月18日去世,丁琪的继承人是唐剑明(丈夫)和唐亮(儿子)。陈骏、王春云系其同楼层1704室产权人。陈骏、王春云将其进户门向外开启,在唐剑明、唐亮房屋卫生间窗户下安装木柜,同时在通道上安装铁栅栏门。现唐剑明、唐亮认为陈骏、王春云的行为影响其通行、采光等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骏、王春云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嫩江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704室)过道上的铁栅栏门,拆除陈骏、王春云安装在过道上1705室卫生间窗下的木柜,拆除陈骏、王春云安装在1704室向外开启的进户门。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陈骏、王春云将其进户门向外开启,在唐剑明、唐亮卫生间窗户下安装木柜,同时在通道上安装铁栅栏门,确实对唐剑明、唐亮的通行、采光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唐剑明、唐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陈骏、王春云辩称,之所以会将进户门向外开启、安装木柜和铁栅栏门,是为了更好的照顾有XXX残疾的儿子。但是,陈骏、王春云不能因为照顾儿子而损害唐剑明、唐亮通行等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陈骏、王春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嫩江路XXX号XXX室和1705室通道上的铁栅栏门;二、陈骏、王春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嫩江路XXX号XXX室和1705室通道上1705室卫生间窗下的木柜;三、陈骏、王春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嫩江路XXX号XXX室向外开启的进户门。原审判决后,陈骏、王春云不服,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根据房屋产权登记,1705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丁琪,丁琪去世后,应通过公证或判决方式确定其继承人,方可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户籍资料显示,被上诉人均非居住于1705室房屋,户籍亦不在该房屋内,故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之子陈伦实际居住于1704室,本案的判决对其利益有直接影响,应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原审遗漏主体;关于铁栅栏门,其实际已于2013年4月26日自行拆除了铁栅栏门,现仅有框架,原审判决其拆除已不存在的铁栅栏门,显属错误;关于进户门,实际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且系为防范陈伦精神病发作所设计安装的,故不应拆除;对于原审判决其拆除木柜的意见,不持异议。现上诉人陈骏、王春云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唐剑明、唐亮在原审中的相应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剑明、唐亮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实际并未拆除其安装的铁栅栏门,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相关权利,应予拆除;上诉人安装的进户门应朝内开启,而非朝外,物业公司也要求上诉人进行整改;唐剑明与丁琪系夫妻关系,唐亮系其子,丁琪的父母在其之前早已去世,故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在陈骏、王春云作为原告起诉的原审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478号案件中,亦以唐剑明、唐亮为被告,故本案不存在主体不当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唐剑明、唐亮系1705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丁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已拆除铁栅栏门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其陈述,铁栅栏门的相关框架尚未拆除,亦对被上诉人存在相邻妨碍,仍应予以拆除,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拆除铁栅栏门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安装的进户门朝外开启确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已构成相邻妨碍,原审判决其拆除进户门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陈骏、王春云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骏、王春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