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薛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俊羽,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代表人陈劲,总裁。委托代理人李洁琼,女,汉族,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玉环,女,汉族,系该司职员。上诉人薛丹为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中信信用卡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薛丹经劳务派遣,曾在中信信用卡中心处工作,至2010年3月离职。根据薛丹提供的《信访事项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中信信用卡中心认为,2008年3月薛丹在办理一宗信用卡业务时,未严格对申请人进行“三亲”,导致伪冒申请案件的发生,中信信用卡中心将伪冒申请案件上传至八行风险信息平台;2013年4月8日,中信信用卡中心以“考虑到该起伪冒申请案件资金已全部追回”为由,将薛丹的八行风险信息删除。中信信用卡中心提供的“张某”申请表,薛丹不认可是自己经办,中信信用卡中心提供的张某的录音,薛丹不认可真实性。薛丹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中信信用卡中心立即停止侵害薛丹名誉权的行为;2、中信信用卡中心对薛丹赔礼道歉,并在《法制日报》、《南方都市报》、《深圳晚报》刊登公告,为薛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中信信用卡中心赔偿薛丹因其侵权导致长期无法就业的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4、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调查取证差旅费1000元;5、诉讼费由中信信用卡中心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名誉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中信信用卡中心主张,2008年3月薛丹办理一宗信用卡业务时,未严格对申请人进行“三亲”,导致伪冒申请案件的发生,中信信用卡中心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无法认定,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中信信用卡中心将不属实的伪冒申请案件上传至八行风险信息平台,该行为构成对薛丹名誉权的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013年4月8日,中信信用卡中心已将薛丹的八行风险信息删除,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故对薛丹要求中信信用卡中心停止侵权的请求,予以驳回。中信信用卡中心的侵权行为对薛丹名誉造成损害,对薛丹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中信信用卡中心的侵权行为的影响仅在八行风险控制相关工作人员范围内,消除影响的方式应当与侵害行为方式相适应,故中信信用卡中心应向薛丹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查。薛丹主张因中信信用卡中心上传薛丹的八行风险信息,导致长期无法就业,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薛丹要求赔偿无法就业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信信用卡中心的侵权行为,对薛丹造成一定的名誉损害,但范围较小,影响较轻,故原审法院酌定中信信用卡中心赔偿薛丹精神抚慰金10000元。薛丹关于差旅费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相应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信信用卡中心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丹书面赔礼道歉,该道歉声明的具体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许可。二、中信信用卡中心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薛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人民币828元,由薛丹负担人民币800元,中信信用卡中心负担人民币28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薛丹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全面认定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可能继续伤害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的影响仅在八行风险控制相关工作人员范围内”有误。因被上诉人的恶意构陷,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除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求职就业,导致上诉人长期失业外,还间接的会影响到上诉人的贷款、购车、购房、子女求学等等,对上诉人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巨大。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信息以何种方式被删除,同时未对该案件与上诉人无关的情况加以说明,也无法控制其余各金融机构是否会另行备份保留该风险信息,更无法证明该不实信息是否会对上诉人造成后续的不良后果,造成再次伤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将该风险信息删除,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明显属于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惩戒力度较小。被上诉人上传上诉人违规的不实信息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长期无法就业,此为金融行业的内部规则。上诉人近三年无法就业,无法获得经济收入,无法证明跟原来能正常工作时的收益差额。上诉人薛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请求责令被上诉人承担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2、请求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支持上诉人在《法制日报》、《南方都市报》、《深圳晚报》报纸刊登公告方式,并在“八行风险信息共享平台”内上传说明情况,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5、上诉人支出的二审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信信用卡中心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如实将上诉人推荐的伪冒申请案件事实依据相关规定传至六行共享信息平台,不存在过错,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如实将上诉人信息依据相关规定传至六行共享信息平台并不会造成上诉人无法就业的后果,上诉人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无理无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利,上诉人的损失也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考虑到伪冒案件的资金已经全部追回,被上诉人已将六行风险信息删除,恳请二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无充足证据证实上诉人系伪冒申请信用卡承办人员的情况下,将上诉人作为该伪冒申请的承办人上传至八行风险信息平台,其行为确属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上诉人已将该信息在平台中删除,侵权行为已终结。在侵权行为已终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其消除影响的范围与侵害行为基本相适应,是合理适当的。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涉案平台的信息发布为其长期无法就业的原因,亦无证据证实该侵权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无法就业经济损失和调查取证费,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薛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上诉人薛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战云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