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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任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查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7日被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在深圳市南山区深南路南头中学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1时40分提取的任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88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32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关于录像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广太物司(2013)毒鉴字第1823号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视频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