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翁民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世忠与林海保证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忠,林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翁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王世忠,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林海,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王世忠与被告林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债务人包玉龙从我处借款13,000.00元,双方约定债务人在2010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若到期还不上借款,从逾期起每天按500.00元支付违约利息,并承担原告为此讨还此款的一切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林海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但是在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却违约拒不还款,被告林海也拒不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3,000.00元,并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海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0日,案外人包玉龙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被告林海连带保证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案外人包玉龙(又名宝玉龙)在被告林海的担保下,从原告王世忠处借款13,000.00元,双方约定“此借款在2010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若到期还不上借款,从逾期起每天由借款人付给500.00违约金,并承担王世忠为讨还此款的一切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被告林海为连带保证人之一。主债务人及被告林海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到期后,主债务人及被告林海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海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林海为债务人包玉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债务人包玉龙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林海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王世忠要求被告林海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包玉龙追偿。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3,000.0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70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国生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