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水生与徐龙海、周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生,徐龙海,周彩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92号原告陈水生。被告徐龙海。被告周彩娥。原告陈水生与被告徐龙海、周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水生、被告徐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彩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徐龙海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24000元,至2013年4月10日徐龙海出具借条三份,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徐龙海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彩娥应当共同归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2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徐龙海辨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仅为300000元。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归还。被告周彩娥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徐龙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8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徐龙海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周彩娥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8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徐龙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龙海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周彩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龙海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仅为30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周彩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龙海、周彩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水生借款42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8元,减半收取4069元,由徐龙海、周彩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