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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淳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杨某诉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袁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淳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袁某。原告杨某诉被告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杨某未到庭以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下午,被告阻挡原告修路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因原告伤情严重先被送往淳化县医院,后该医院建议去大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在西京医院和咸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眼外伤性扩瞳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配合,故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62.91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6914.6元、交通费6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14张,共计9762.91元;2、淳化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3、淳化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4、交通费票据67张,共计669.3元。被告辩称,自己确实与原告发生矛盾,但是自己未动手打原告,被告在医院看病应该是被告2006年患的病。自己不承担被告医疗费及其它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收费票据2张及购买下肢矫形器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无病历及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西京医院医疗消费明细与西京医院门诊预交金凭据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在石桥派出所调取治安卷宗一本:袁某询问笔录二份、杨某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杨某与袁某系邻居,双方因修路事宜,于2012年7月11日发生矛盾,杨某与袁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致袁某受伤,在淳化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面部擦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腔梗,花费医疗费4472.91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其住院16天,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128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认为:杨某与袁某发生厮打,致杨某受伤,因此给杨某造成的损害,袁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杨某的损害是相互厮打造成的,杨某对自己的损害也有过错,应减轻袁某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因此纠纷系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医疗费4472.91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669.3元,共计8182.21元,由被告袁某赔偿4909.33元,剩余3272.88元原告自己承担,支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200元,被告袁某承担300元。如未按上列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拥军代理审判员  宋 军人民陪审员  梁文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强 康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