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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静与王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王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219号原告:陈静,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欧立志,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张其浩,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立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静与被告王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立志,被告王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2012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翠驾驶鲁YXM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路段206国道龙口市南山大道路口处,与对行左转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36077.36元。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翠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60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1430.65元、误工费17600元、伤残赔偿金133926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788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4640元,以上合计306912.01元。其中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788元,合计121788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要求被告王翠赔偿原告医疗1260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1430.65元、误工费17600元、伤残赔偿金23926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4640元,合计185124.01元的70%即129586.81元。被告王翠已为原告垫付45000元,还应付84586.81元。以上合计206374.81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被告王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是我开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车主是我,车牌号为鲁YXM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我来负,我已为原告垫付了45000元,属于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陈静骑电动自行车是由北向南横穿防护栏逆行与我车相撞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静是龙口市曲谭村884号是农村户口。赔偿责任要我承担70%我不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鲁YXM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其户口性质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翠驾驶鲁YXM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路段206国道龙口市南山大道路口处,与对行左转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翠伤后被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5天,共花医疗费136077.36元。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颅骨骨折;4、硬膜血肿;5、颅内积气;6、液气胸;7、右侧股干骨折。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智力伤残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遗留“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评定为LX(九级);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静的身体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陈静的颅底骨折交脑脊液鼻漏、胸部损伤、右上肢损伤分别构成X级、X级、X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3、陈静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法医鉴定费4640元,由原告陈静预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翠已向原告支付45000元。还查明,被告王翠系鲁YXM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原告陈静于2008年开始在龙口东海氧化铝有限公司工作,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原告护理人员为谭思立(原告的丈夫)系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伤前谭思立日平均工资为126.70元、原告的另一护理人员陈允全(原告的父亲)系龙口东海氧化铝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受伤前陈允全日平均工资为91.2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交通费发票、原告所在单位的用工及误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的工商行政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翠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陈静驾驶的非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陈静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翠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对原告陈静人身权利的侵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YXM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中陈静、被告王翠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形及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辆10%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王翠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在龙口东海氧化铝有限公司工作近5年,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按城镇居民计算为宜,被告的抗辩,无证据合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陈静的损失为:医疗1360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护理费11430.65元(35天*126.70元/天+35天*91.29元/天+30天*126.70元/天)、误工费17600元(2200元/月*8个月)、伤残赔偿金133926元(25755*20年*26%)、交通费200元、损失费1788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4640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788元,合计121788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被告王翠赔偿原告医疗费1260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1430.65元、误工费17600元、伤残赔偿金23926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4640元,合计185124.01元的60%即111074.40元。被告王翠已为原告垫付45000元,兑除,被告王翠尚应赔偿原告66074.40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损共计121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陈静。二、被告王翠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6607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陈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2606元,王翠承担1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立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