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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修雯与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雯,梁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王修雯,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梁坤,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修雯诉被告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雯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五万叁仟元整,并约定于2013年7月5日前还清。后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偿还推诿,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叁仟元整(53000元),并自2013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梁坤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修雯借款53000元,王修雯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滁州市信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40000元,给付梁坤现金13000元。2013年6月27日,王修雯要求梁坤补打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修雯现金五万叁仟元整(53000),约定于2013年7月5日前付清。梁坤2013.6.27”。后经王修雯多次催要,梁坤不付。王修雯诉讼来院。庭审中,王修雯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有王修雯提交到法庭的欠条一份和现金缴款单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实属不妥,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王修雯在庭审中当庭放弃对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修雯借款人民币5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梁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