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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曹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吃晚饭时喝了四两左右的白酒,后回到金华市区江北的盛武肥牛火锅店门口开自己的浙G×××××蓝色马自达6轿车。当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曹某独自驾驶马自达6轿车沿金华市区双龙北街由北往南行驶至加油站路段时,发现有警察设卡检查,即掉头欲逃离,被正在设卡执勤的金华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拦下检查。执勤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移交至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曹某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