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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征某某与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征某某,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455号原告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董学明,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侍某某,女。原告征某某与被告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明,被告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孩征某1。2007年1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8年9月生一子征某2。2011年11月双方登记再婚。后双方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离婚,2、征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侍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原告有第三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征某某与侍某某相识恋爱。1992年3月12日在盐城市盐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一女孩征某1。2007年12月3日,征某某与侍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08年9月生一子征某2。2011年11月21日双方登记再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事务逐渐产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8月,征某某诉至本院。同年10月,本院依法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征某某与侍某某离婚。此后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10月,征某某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调整。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后因夫妻矛盾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期间又生育一子,并再次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良好。再婚双方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睦家庭。现双方为家庭事务再次产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睦,如今后双方能互谅互让、增进理解、增加沟通,从维护有利于下一代稳定成长角度出发,夫妻感情是可能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征某某与被告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红雷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