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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9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龙纳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龙纳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龙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汇物流有限公司,周木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531号原告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航路12号10幢617室。法定代表人曹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场中路2250号1幢A-11室。法定代表人周木英,总经理。被告天津市龙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津南区双桥河镇腾飞路以南(津南经济开发区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黄振东,总经理。被告天津市海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A区40号。法定代表人黄振东,总经理。被告周木英,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谷,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上海龙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龙纳实业公司)、天津市龙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龙纳投资公司)、天津市海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海汇物流公司)、周木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杨凯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姚晓培,被告上海龙纳实业公司、天津龙纳投资公司、天津海汇物流公司、周木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正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远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3日,中远公司与上海龙纳实业公司签订《订货计划》,约定上海龙纳实业公司自中远公司购买镀锌卷2850吨,单价4628.46元。2012年11月13日,中远公司收到了上海龙纳实业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900000元。2013年1月18日,上海龙纳实业公司书面确认已收到《订货计划》项下的货物2802.95吨。截至目前,上海龙纳实业公司尚欠货款12973341.96元。中远公司与天津龙纳投资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天津龙纳投资公司对上海龙纳实业公司在《订货计划》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5日,中远公司与天津海汇物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天津海汇物流公司对上海龙纳实业公司在《订货计划》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房地产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9日,中远公司与周木英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木英对上海龙纳实业公司在《订货计划》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订货计划》约定上海龙纳实业公司应不迟于2013年5月7日付清全款,如不能按期付款,中远公司有权扣留保证金。故中远公司依约扣除履约保证金3900000元作为违约金,上海龙纳实业公司仍需支付货款12973341.96元。故中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上海龙纳实业公司支付货款12973341.96元;2、天津海汇物流公司以其抵押物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中远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天津龙纳投资公司、周木英对上海龙纳实业公司的上述全部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中远公司表示如果法院认定的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与中远公司主张的性质不一致,则中远公司需在诉讼请求中单独列明违约金,即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作为第2项诉讼请求:上海龙纳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073341.96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变,顺序顺延。被告上海龙纳实业公司、天津龙纳投资公司、天津海汇物流公司、周木英共同答辩称:认可中远公司与上海龙纳实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货款总额12973341.96元无异议,对已付保证金390万元无异议,认为保证金应当冲抵货款,故欠款数额为9073341.96元。对中远公司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起算时间点无异议,但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存有异议,违约方给中远公司造成的损失仅是融资成本的损失,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对于中远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天津龙纳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周木英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提供物保之后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周木英与中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中远公司提供的文本,在双方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周木英的解释。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中远公司作为供方与上海龙纳实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订货计划》,约定:需方自供方购买镀锌卷2850吨、单价为4628.46元,货款为13191100元;需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供方支付39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在需方履行完毕本计划项下所有义务后,经与供方协商,履约保证金可等额抵付货款;需方应不迟于2013年5月7日向供方支付本《订货计划》第一条所述之全部价款和相关费用;交货地点为供方指定库中远天津宝储库;需方如未按本协议向供方支付其所采购货物的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或由于需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执行时,供方除有权暂停与需方进行的采购业务合作外,需方还应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2012年11月13日,上海龙纳实业公司向中远公司支付保证金39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中远公司向上海龙纳实业公司发出货物交接单,上海龙纳实业公司确认收到交接单所列明的《订货协议》项下货物2802.95吨。天津龙纳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中远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与下列主债务人长期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主债务人销售钢材及货物,主债务人包括但不限于上海龙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龙纳物贸公司;上述单位统称为主债务人,主债务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期内对因违反该等合同而对债权人造成的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所负有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该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了保证主债务人能够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债权人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甲方同意为全体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为,由主债务人根据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权人所签署的全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供应链服务框架协议》等,在该等合同的有效期内对因违反该等合同而对债权人造成的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所负有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该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乙方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甲方应担保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对乙方进行抗辩。2012年10月25日,天津海汇物流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中远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抵押权人已于2012年10月17日与买方之一的上海龙纳物贸公司签署了一份编号为×××的《订货协议》,且抵押权人与买方中的一家或多家将在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不时签订一系列购销合同并将对买方享有一系列应收账款,并且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购销合同的条件之一,抵押人应签订本协议,并根据本协议规定在抵押物上设定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的最高额抵押作为担保;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指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最高债权限额指1亿元;本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因抵押权人在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内基于购销合同向卖方享有的应收货权、包括应当收取的实物现货,基于债权文件向买方享有的应收账款,包括应收账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购销合同下或与购销合同有关的应由买方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在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的起始日由买方向抵押权人欠付的所有债务均应被视为在本协议项下的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之内;本协议项下的抵押所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协议项下抵押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支出及前述债务有关的一切返还责任或/及赔偿责任之总和;抵押物为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汉港路21号(房地产权证编号:津字第1120110116**号),使用权面积33342.3平方米,建筑面积31900.32平方米;抵押物的价值为1.5亿元,抵押金额为1亿元。2012年10月31日,中远公司取得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1亿元。2012年4月9日,周木英作为保证人与中远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上海龙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龙纳物贸公司、上海续龙物资公司之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签署的所有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本条前款所约定的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为2亿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中远公司称中远公司就钢材买卖与上海龙纳实业公司另签订有多份合同,其中多份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按照欠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其系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主张违约金。上述事实,有中远公司提供的《订货计划》、收款回单、货物交接单、货权转移通知单、《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协议》及房地产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远公司与上海龙纳实业公司签订的《订货协议》,与天津龙纳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天津海汇物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协议》,与周木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远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海龙纳实业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但未支付其他款项,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订货协议》的约定,在上海龙纳实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中远公司有权扣留保证金,该约定的内涵为中远公司可暂不退还保证金,用于支付由于另一方的违约行为给中远公司造成的损失,故该保证金不能当然的理解为在上海龙纳实业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本院对上海龙纳实业公司关于将保证金用于抵扣货款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上海龙纳实业公司尚欠中远公司本案合同项下货款金额为9073341.96元。中远公司要求自2013年5月8日起按照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上海龙纳实业公司对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但上海龙纳实业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至每日万分之三,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中远公司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调整。中远公司与天津海汇物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了抵押权利价值为1亿元,中远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天津龙纳投资公司、周木英依约应在限额内对上海龙纳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上海龙纳实业公司追偿。因《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故周木英关于物保、人保先后顺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中远公司与天津海汇物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协议》、与周木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对一段时期内的不确定债权进行的担保,上述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并不限于本案债权,故虽本案债权数额并未超出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限额,但本案各抵押人、保证人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时,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仅在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九百零七万三千三百四十一元九角六分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九百零七万三千三百四十一元九角六分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二、原告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海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津南区双桥河镇汉港路21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一亿元范围内,按抵押权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天津市龙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上海龙纳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向原告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天津市龙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龙纳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周木英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上海龙纳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周木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龙纳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万九千六百四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上海龙纳实业公司、天津龙纳投资公司、天津海汇物流公司、周木英负担八万零三百一十三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三百二十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