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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堂民小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周忠国与唐德燕、曾路勇、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忠国,唐德燕,曾路勇,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民小字第91号原告周忠国。委托代理人崔忠兴,金堂县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德燕。被告曾路勇。被告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竹篙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第*层。法定代表人唐发军,董事长。原告周忠国诉被告唐德燕、曾路勇、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国的委托代理人崔忠兴,被告唐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路勇、鸿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国诉称,被告鸿锐公司下属金堂县竹篙镇竹溪河畔土地综合整治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部将1、2、8、9号楼的内外墙抹灰工程承包给被告唐德燕和曾路勇。2012年3月,被告唐德燕和曾路勇雇请原告等11名农民工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工资结账共计301627.5元。施工过程中,原告等11人借支200000元,下欠原告等11人工资101627.5元。2012年春节,在竹篙镇政府督促下,被告唐德燕和曾路勇给付原告等11人工资58000元,至今欠43627.5元,其中原告4093.4元。经原告等11名民工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鸿锐公司违法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093.4元,及车旅费506.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唐德燕辩称,被告鸿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唐德燕与被告鸿锐公司翁长用签订了内外墙抹灰的承包合同,被告唐德燕与被告曾路勇是合伙关系。欠原告等11人共计43627.5元是事实。2012年11月29日,被告唐德燕在被告鸿锐公司领取了工程款80000元,但该款被被告曾路勇拿走后未给付原告等11人工资,应由被告曾路勇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被告曾路勇和被告鸿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鸿锐公司是金堂县竹篙镇竹溪河畔上岛土地综合整治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的建设承包人。2012年2月7日,翁长用及邓开德与被告唐德燕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将竹溪河畔上岛1、2、8、9号楼的内外墙抹灰工程承包给被告唐德燕施工,外墙每平方米17元,内墙每平方米7元,以实际收方为准,工期4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唐德燕和曾路勇组织原告等11名民工进行施工。2012年3月28日,被告曾路勇向原告等11名民工出具一份竹溪河工地清单,载明:内墙抹灰25395㎡X5.5元=139672.5元;外墙抹灰10197㎡X15元=152955元;计时工60个X150元=9000元;合计301627.5元正。总借支200000元,余额101627.5元,被告曾路勇在清单上签名“曾勇”。2012年11月29日,被告唐德燕向翁长用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翁长用竹溪河畔工地人工工资80000元,借款人唐德燕。2013年2月7日,被告唐德燕向原告等11人支付工资58000元。同日,被告鸿锐公司竹溪河畔项目部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抹灰组在四川鸿锐建筑有限公司下属金堂县竹篙镇竹溪河畔上岛土地综合整治农民集中居住区1、2、8、9号楼项目部合伙承包内、外墙抹灰工程,合伙人是曾路勇与唐德燕,合同签订人是唐德燕,工程完工后,竹溪河畔1、2、8、9号楼项目部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曾路勇、唐德燕民工工资。(周忠国、刘超、罗利勇等民工工资),此款于2013年2月7日止,民工周忠国、刘超、罗利勇等人未领到此工资。注明:民工手中工资欠条是曾路勇亲手所签。此证明有被告鸿锐公司竹溪河畔项目部盖章,证明人有财务廖先强签名、责任工长邓开德签名、工长彭明兵签名。有被告唐德燕签名。至今尚欠原告等11人工资43627.5元,其中欠原告4093.4元。自2012年4月至今,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均未果。被告唐德燕当庭认可原告等人有找其索要工资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付款条,收条,结算清单,证明,收条,收方单,借条,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德燕、曾路勇合伙雇请原告等人施工,应当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规定:“督促企业落实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各类企业都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建设,防止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的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鸿锐公司将其承建的施工项目的劳务部份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个人,违反建设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鸿锐公司对被告唐德燕、曾路勇欠付原告等人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旅费和误工损失,被告唐德燕认可原告等人有找其索要工资的事实,自2012年4月至今,原告等人找被告索要工资,造成车旅费和误工损失属于情理之中,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车旅费和误工损失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德燕、曾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忠国4293.4元,被告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德燕、曾路勇、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