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确民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蒋建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驻马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确民初字第01806号原告蒋建华,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谢中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建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驻马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雨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华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豫QG60**的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限额,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2013年7月22日,原告驾驶该车与甘根生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甘根生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支付赔偿甘根生家属各项损失32万元。原告持保单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保险理赔款202919.7元。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认可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肇事车辆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豫QG6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蒋建华,在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号为1066505072013006100,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费95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号为1066505092013001170,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费824.19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2013年7月22日,原告蒋建华驾驶豫QG60**号小型轿车在确山县盘龙镇金河小区医务室门前路段追尾,撞上甘根生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毁、甘根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建华驾肇事车逃离事故现场。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蒋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根生无责任,蒋建华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甘根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支付医疗费2319.3元。2013年8月2日,蒋建华与甘根生的妻子刘妮及女儿甘金玲、甘翠平、甘新玲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由蒋建华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2万元,已于2013年8月28日付清。另查明,甘根生,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1日,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蒋建华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出院证、医疗费支付凭证、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仲裁调解协议、保证谅解书、赔偿款收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2013)确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蒋建华的豫QG60**牌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所签订的二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蒋建华驾驶投保车辆豫QG60**小型轿车追尾撞上甘根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甘根生死亡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公司是否就该保险事故承担理赔责任。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问题。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公司主张因原告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被害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蒋建华的逃逸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规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因此被告辩称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肇事逃逸不予理赔的约定系免责条款,被告未履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公司已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字体加粗、集中列明,尽到了区别于其他一般条款的明显提示义务,原告蒋建华的逃逸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的赔偿部分,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责任”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等,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公司理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蒋建华先行赔付的各项损失为:因甘根生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319.3元,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2),死亡赔偿金135448.9元(7524.94元/年×18年),共计202919.7元。但死亡赔偿项下的限额为110000元,因此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公司应理赔的数额为112319.3元(医疗费2319.3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建华支付理赔款1123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9元,由原告蒋建华负担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雨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栗 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