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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中民终字第01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青与北京通达京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青,北京通达京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雪峰,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达京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410室—104。法定代表人扈振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冬岩,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北京通达京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青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达京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高速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雪峰,被上诉人通达高速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冬岩、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青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9月21日16时5分左右,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承高速出京方向45公里处,我驾驶红色长安铃木牌小轿车(京GHA8**)在京承高速出京方向由西向东行驶,宗颖驾驶马自达牌小轿车(京Y9Z5**)同方向行驶,为躲避行车道上的一个泡沫箱子双方发生刮蹭,造成宗颖及乘车人高东波受伤,我车辆损坏的结果。事故发生后,怀柔交通支队警官现场调查处理,出具相关责任认定报告交通事故证明。后,宗颖、高东波于2011年8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经怀柔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定我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39234元。我认为,通达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京承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对该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负有及时性和预防性的养护、维修和清扫义务,以确保车辆安全通行,在事故当天通达高速公路公司对于高速公路上置留的箱子视而不见,并没有采取任何提示标记,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通达高速公路公司向我支付汽车救援费1256元、车辆维修费2565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5619元。2、诉讼费由通达高速公路公司负担。通达高速公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青的诉讼请求。第一,不认可李青所称的因躲避行车道上的泡沫箱才与另一车发生刮蹭的说法,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行车道上有泡沫箱,以及李青为躲避泡沫箱而致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怀柔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04822号案件,李青当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本案中的提法是不一致的。在该案件中,李青当时提出自己是在内侧车道行驶,泡沫箱是在第二车道,宗颖是在李青后方挤蹭李青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李青是认为因为宗颖车速过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说法不一,当时交通队做出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认定,该案的法官当时推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是依据侵权的过错责任,并不是依照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对损失的分担方式,是补偿性质,并不是赔偿。第二,作为京承高速路的养护管理单位,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养护管理职责,根据现实的技术手段科技手段以及我公司的人力财力的情况,不可能对高速路上的车辆遗洒物随洒随清。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要求收费公路的经营者要做到每日养护巡视不少于一次,每日路产巡视不少于三次,我公司是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的,在当天我公司进行了路产巡视,第一次时间是在早8点半到11点半、第二次巡视时间是13点半到19点半、第三次巡视是19点半到23点半、第四次巡视是凌晨1点30分到早晨7点30分。公司在第二次巡视过程中,工作人员在15点52分接到监控室报称说杨宋附近有路障,当时工作人员提速前往,到达事发现场的时间是16:09分。当时发现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了,警察也在处理过程中。现场并没有发现第二车道有泡沫箱。该起事故是在当天19点处理完毕,经过巡视工作人员的了解,当时发生事故的时间应该是在16:05分,那么具体情况就是我们了解的事故发生时间到现在已经三年多的时间了,根据当时报案的情况和我公司的记录材料情况来看,公司接到报警时间是15时52分,工作人员当时在进京方向接近宽沟站,接警之后从宽沟站掉头进入出京方向,驶向杨宋镇,当时从接警到赶到现场时间总共用了16分钟,我们有相应的工作记录。所以我们认为作为公路管理单位,我们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养护管理职责,不存在李青诉称里边提到的怠于管理,不及时清扫。另外,李青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16时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承高速出京方向45公里处,宗颖驾驶小客车(京Y9Z5**)由西向东行驶,与李青驾驶小客车(京GHA8**)同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护栏损坏,宗颖及坐在宗颖车上的高东波受伤。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京公交证字(2010)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上载明:“……经调查,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节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此事故不认定责任,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各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伤者宗颖、高东波于2011年8月份将本案原告李青、登记车主汪艳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确定宗颖、高东波与李青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最后判决李青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李青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3年4月18日,李青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通达高速公路公司以前述理由及要求不同意李青的请求,法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在李青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有一泡沫箱子。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李青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在其行驶的高速路上确有一个泡沫箱子,但李青与事故另一方驾驶者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故道路上存在一个小的泡沫箱子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通达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如果要求其对高速路上的遗洒物随洒随清太过严苛也不太现实,而事故发生后,通达高速公路公司亦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清理,故通达高速公路公司对李青发生的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李青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青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通达高速公路公司向其支付汽车救援费1256元、车辆维修费2565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5619元,并由通达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事故另一方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如果要求其对高速路上的遗洒物随洒随清太过严苛是错误的。通达高速公路公司同意原审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通达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路产巡视记录和日常养护巡视记录载明,2010年9月21日,该公司就巡视路段道路情况、安全设施、专项情况等巡视四次,并进行日常养护巡视一次,当日15时52分接监控报出京杨宋附近有路障,提速前往,16时9分到达现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收费(高速)公路路产巡视记录》、《日常养护巡视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达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京承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养护、收费、服务和应急处置突发事件的责任,以保障道路安全畅通。该公司负有对路面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保持路面清洁的义务,但并没有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的强制性要求。根据通达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路产巡视记录和日常养护巡视记录,证明事故当天该公司多次巡视事故路段,履行了巡视、养护义务,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路产巡视记录载明,监控发现有路障情况,通达高速公路公司工作人员即及时前往处理,故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李青称宗颖为躲避路面上的一个泡沫箱子而撞上其驾驶的小客车,与宗颖在另案中的陈述并不一致,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亦无记载,李青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通达高速公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或怠于履行职责等过错。综上,李青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84元,由李青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84元,由李青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陈敏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禹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