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阜东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肖兆秀与曹崇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东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曹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原告已交)。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