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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NF21**-辽N07**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84KM+200M(平泉七沟超限站)路段,驶至公路左侧路外与树木相撞,致乘车人史某某从车内甩出,当场死亡。经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占红无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NF21**-辽N07**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84KM+200M(平泉七沟超限站)路段,驶至公路左侧路外与树木相撞,致乘车人史某某从车内甩出,当场死亡。另查明,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金,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尸检报告、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金,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述先审 判 员  张南雪人民陪审员  薛 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