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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10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袁良燕,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其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其与汪某甲于199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八月双方正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因感情不合,王某某于200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后两年内,其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于2006年4月17日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但汪某甲仍不悔改,经常无端打骂王某某。王某某多次忍让,现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求:1、要求与汪某甲离婚;2、诉讼费由汪某甲负担。汪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汪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8月8日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双方系事实婚姻。婚后因感情不合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3年9月10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06年4月17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1991年3月4日生育一子名汪文华,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相互理解,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至夫妻关系不睦。现王某某虽坚持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王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本院于2003年9月10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3、王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双方于2006年4月17日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4、王某某提交的家庭户籍簿1份,证明家庭成员、婚生子女的情况;5、王某某的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审查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汪某甲相识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虽曾感情不合被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后不久双方再次复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较为深厚。现王某某虽坚持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彼此珍惜失而复得的夫妻情谊,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王某某要求与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其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