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与段祥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段祥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胜辉,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茶陵县。委托代理人段淼华,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调解、领取相关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周红燕,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段祥珍,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待业,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成,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公司)诉被告段祥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张轶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淼华、被告段祥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港公司诉称,因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原告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得不裁减人员。2013年1月11日,该公司向社会公示和通知,要求所有员工一个月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的手续,被告段祥珍没有按公司通知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而后,段祥珍又向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13500元,此行为于理于法无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公司无需向段祥珍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段胜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公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社会公示要求所有签合同的人员在一个月内到原告公司办理及解约手续,过期未办理者将视为自动解除合同的事实。当时还在电视台公示了。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张贴该公告,也不能证明劳动者本人是否收到。3、茶劳仲案字(2013)第18号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劳动争议在起诉前已在茶陵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及原告所付资金。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结果,并依法向本院起诉。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段祥珍辩称,原告认为其通知了该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适宜的手续,但是其并未按照劳动法规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本人,也没有以任何通讯方式通知;由于被告未接到原告的通知造成了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其经济损失是存在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合法有效。即使原告通知了劳动者本人,也还是需要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被告段祥珍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公告”是自身作出的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已知情,公告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项无关联性,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3,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段祥珍自1997年开始在茶陵县华凌针织厂上班,后茶陵县华凌针织厂更名为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公司更名后段祥珍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银行工资卡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因原告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得已裁减人员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所以,被告于2013年6月向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28日,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裁决原告粤港公司支付被告段祥珍经济补偿金13500元,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没有按粤港公司的要求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应视为自己对相关权利的放弃,要求判令原告公司不需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得已裁减人员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向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粤港公司支付被告段祥珍经济补偿金13500元的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是合法的。被告粤港公司以被告段祥珍没有按公司的要求办理相关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是违法的,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13500元经济补偿金给被告段祥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承担。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轶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昭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