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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东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良,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2008年因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东良抢劫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8日以长宽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东良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车轮厂正��斜对面马路上,抢走被害人高某某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20元),内有现金300余元及华为86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元,在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高某某右侧面部咬伤。赃物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张东良的供述,另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抢物品取回说明,病历,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查询,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东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东良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五【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人民陪审员  王艳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