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非农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4)第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浙F×××××),行驶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路君原村出城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