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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香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云梦县。2010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3)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唯美旅店”E05房间。2013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隔壁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E04房间,见该房间门未锁,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房间内的诺基亚72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酷比T6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蝶变DB004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及现金75元钱盗走。现赃款被其挥霍,蝶变DB004型手机被其送予他人,其余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唯美旅店”E05房间。2013年6月20日5时许,李某某窜至隔壁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E04房间,见该房间门未锁,趁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房间内的诺基亚72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酷比T6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蝶变DB004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及现金75元钱盗走。现赃款被其挥霍,蝶变DB004型手机被其送予他人,其余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三部手机及现金75元被盗的事实;2、白色酷比手机、黑色诺基亚手机照片;3、赃物扣押、返还清单、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区看守所羁押证明、现实表现、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4、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5、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锐夫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玺玲附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