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晋菊、董玉春、徐宏义、张云兰诉被告徐州市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董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徐州市某建设局,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鼓行初字第2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孙某某之夫)。原告董某某。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系徐某某之子)。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系张某某之夫)。被告徐州市某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孙某某、董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认为被告徐州市某局于2008年7月11日向某有限公司颁发的徐拆许字(200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邮寄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徐州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州市某局于2008年7月11日向某有限公司颁发了徐拆许字(200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对本市东至果品公司河清路、西至彭城路、南至华联商厦、北至二中河清路(以规划定点图为准)范围内地块进行拆迁。原告孙某某等人均在拆迁范围内。被告为证明其被诉颁证行为合法,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江苏某有限公司的颁证申请书;2、徐州市发改委徐发改投资(2007)573号、徐发改投资(2008)90号批文各一份;3、徐州市规划局相关批文(《批准规划定点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定点图各一份);4、关于用地的批文(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和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拆迁用地通知书》各一份);5、关于苏宁广场的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6、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7、行政许可听证公告;8、徐拆许字(200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9、徐建拆字(2008)第5号拆迁公告。10、倪某某等三人的协议书、保证书和声明。11、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被告颁发了徐拆许字(200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许可原江苏某有限公司对包含原告房屋所属地块的彭城广场东地块进行拆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履行听证的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颁发拆迁许可证需要有拆迁安置房源及安置资金等作为颁证的前提条件,原江苏某有限公司不具备上述条件,被告的颁证行为属实体违法。该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徐拆许字(200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徐拆许字(200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原徐州市建设局2010年7月5日《关于公开江苏某有限公司彭城广场东地块整理项目拆迁许可证申请的回复》;3、孙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四人的房产证各一份。证据1、2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原告得知该内容的来源、时间;证据3证明原告均有房产在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之内,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二组证据:1、徐州市九龙湖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份;2、徐州市鼓楼区关于李某、司某、黄某某认命的通知4份,证明李某某在2004年至2011年期间既是徐州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某区政府的公职人员,该公司是某区政府的下属单位,其担任该地块的拆迁违反了徐州市政府78号令第十条的规定,而被诉许可证许可的委托拆迁单位就是该公司。第三组证据:1、徐州市九龙湖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的公告;2、2007年4月5日江苏省建设厅颁发给徐州市九龙湖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的《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证书》,资质等级是三级;3、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0年1月4日发布的苏建审批公告(2010)第0001号行政审批公告,核准该公司资质等级为二级。以上证据证明徐州市九龙湖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不具备合法的拆迁资质。第四组证据:2013年6月18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得徐州市规划局针对该地块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规划定点通知书》、规划许可用地附图,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日期是2007年12月14日,该许可证的遵守事项第四条中明确规定“本证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使用,本证自行失效”。被告颁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是2008年7月3日,此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两份附件一并失效。第二至第四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颁发的徐拆许字(200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被告辩称:拆迁人原江苏某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徐州市彭城广场东地块实施整理,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了法规规定的相关批文和资料,我局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审查义务,2008年7月3日颁发了徐拆许字(200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在《徐州日报》上发布了拆迁公告。故我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因证据1没有申请日期,不具有真实性,涉嫌造假;证据6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经到位,但事实是该拆迁项目因安置资金不到位导致多位被拆迁人没有得到合理安置、不能及时上房或上房后不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证据7没有向利害关系人送达或公示,程序违法;证据8载明,该拆迁许可经五次延期,许可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延长至2011年2月24日,违反了《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其余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明确的对抗理由和证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抗辩如下:1、7号证据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不能否定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8号证据涉及的许可延期次数并不违反《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6号证据证明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上房所需的建设资金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认可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第四组证据,原告的理解不正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的项目只要在半年内启动,就不存在失效的问题,本案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日期是2007年12月14日,而在2007年9月1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就对该拆迁地块发布了《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2007年11月23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拆迁用地通知》,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的拆迁地块启动拆迁,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后六个月内未使用而自行失效的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许可申请,被告经审核、公告等程序,向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此系本案需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第一、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之间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原江苏某有限公司通过竞拍方式获得本市东至果品公司河清路、西至彭城路、南至华联商厦、北至二中河清路(以规划定点图为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该公司向原徐州市建设局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了相关批文和资料,被告经审查,于2008年7月3日向其颁发了徐拆许字(200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次日的《徐州日报》上予以公布。原告孙某某、董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均在拆迁范围内拥有房产,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徐拆许字(200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本案另查明,相关地块的房屋拆迁已经完成,徐拆许字(200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许可事项已实施完毕,原告的房屋均已被拆除,尚未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被告具备颁发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持相关批准文件及拆迁材料向被告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经审查后予以颁证,并予公告。被告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因存在第三人提交被告的申请书未注明申请日期、听证公告送达方式不明确的瑕疵,其颁证程序基本合法。原告有关许可证实施时间延期违法、拆迁实施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负责人任职不符合规定等观点,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理涉。另外,鉴于相关地块的房屋拆迁已经完成,徐拆许字(200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许可事项已实施完毕等实际情况,该证撤销与否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之间已无必然联系。综上,被告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徐拆许字(200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董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某审 判 员 朱 某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郭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