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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潜民一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一初字第00128号原告:施某甲,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施某甲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华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励行,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某甲诉称:2004年,施某甲与汪某甲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汪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下半年,双方因发生争吵,各自在外地分开打工互不联系,持续至今。故施某甲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与汪某甲离婚;婚生女汪某乙由施某甲自行抚养。汪某甲辩称:施某甲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04年自由恋爱,××××年结婚。恋爱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关系融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施某甲与汪某甲相识恋爱。其间,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到潜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宜潜结字010601395)。婚后,夫妻关系较为融洽。××××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2011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上述事实,有施某甲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证人郭某、施某乙出庭证言与施某甲、汪某甲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施某甲与汪某甲于2004年相识恋爱,××××年登记结婚。双方恋爱时间较长,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虽时有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施某甲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施某甲要求与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华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桂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