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中法民三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怀集县雁伟电脑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怀集县x镇雁伟电脑网吧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中法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麟,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小拥,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集县x镇雁伟电脑网吧。投资人:陆健丽。委托代理人:麦茂盛,该网吧职员委托代理人:潘立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怀集县x镇雁伟电脑网吧(以下简称雁伟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日、9月3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麟、潘小拥,被告雁伟网吧的委托代理人麦茂盛、潘立锋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网尚公司诉称:网尚公司获得授权,享有《搜神传》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行使法律追究的权利。网尚公司经调查发现,雁伟网吧未获得网尚公司授权,即在其经营网吧内向在其网吧内上网的不特定公众提供《搜神传》的播放服务。雁伟网吧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网尚公司的合法权益,给网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网尚公司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雁伟网吧因未经网尚公司授权播放《搜神传》导致网尚公司经济损失的10000元赔偿费。原告网尚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377号】,证明2008年12月5日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颁发《拥有权证明书》(证明书编号:14887);《搜神传》的制作公司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出品公司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发行公司是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2、《公证书》【(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78号】2008年3月25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将其拥有合法版权之所有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放使用之必要的传播权、发行权、复制权、放映权,于2008年1月1日以独家专有的形式授权给网尚公司。3、《公证书》【(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6号】及公证封存的光盘,证明雁伟网吧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将影视作品《搜神传》通过局域网的方式进行传播。4、公证费发票,证明网尚公司为制止雁伟网吧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公证费。5、律师函及EMS单,证明网尚公司曾要求雁伟网吧停止侵权行为。被告雁伟网吧口头答辩称:网尚公司的起诉是无理的,请求法院驳回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雁伟网吧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没有举示证据。诉讼期间,雁伟网吧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1、申请法院到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以下简称网警支队)调取,侵权公证书所列的参与侵权取证的公证的人员在公证书所列的时间到雁伟网吧上网情况。2、申请法院通知公证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网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证人余某及袁某某到庭作证。对于雁伟网吧及网尚公司的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一)据雁伟网吧的申请,本院向网警支队对本案侵权公证书上所列的公证员王纯、公证处工作人员刘超、网尚公司的委托人吴党辉在公证书上载明的相应时间段在雁伟网吧的上网记录进行调查,网警支队对此出具《复函》及《补充说明》。(二)据雁伟网吧的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发出《出庭作证通知书》,要求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王纯对涉案侵权公证书中的有关问题出庭接受质询。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年8月29日出具回函,以“本处出具的公证书已经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和程序进行严格制作,该公证书已然证明了待证事实,……如认为公证书有误,由法院派员前往调查核实”为由,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询。(三)网尚公司的证人余某(自称从2009年7、8月份起代理网尚公司在肇庆地区范围的电影网络版权的维权工作,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及袁某某在庭上分别证实:在2009年12月间,余某与袁某某一起开车陪同公证人员王纯、刘超、吴党辉等人一起到端州区、高要、四会、怀集等肇庆市辖区内的网吧进行侵权取证。其开车送王纯等公证取证人员到涉案网吧门口,公证取证人员进入网吧取证,余某与袁某某将车停放在网吧附近并在车上等待;据其所知,公证取证人员每个网吧的取证时间大约十几分钟到二十分钟不等。经本院庭审质证,雁伟网吧对网尚公司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雁伟网吧对于原告网尚公司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6号】及公证封存的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雁伟网吧认为网尚公司称其进入雁伟网吧进行取证,但并无征得同意,其取证行为违法;且光盘属于视听资料,极易制造和修改,故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和关联性其均不予确认。雁伟网吧对于网尚公司提交的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据5律师函及EMS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雁伟网吧已申请本院对证据3《公证书》进行调查,故对于该证据是否采信本院需综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论证;而雁伟网吧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网警支队出具的《复函》及《补充说明》的质证意见:原告网尚公司认为,网警支队出具的《复函》及《补充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即使是雁伟网吧经查询在公证书载明的时间没有公证书所载取证、公证人员的上网记录,也不表示公证取证人员没有到网吧进行公证取证,理由:1、网警支队出具的《复函》属于存在证据,并非是原始证据,如网吧经营时存在违规不予登记上网人员身份的,则网警支队就没有真正上网人员的上网记录;2、网警支队在出具上述上网记录时并没有原始的数据库予以作证;3、本案网吧没有上网记录,不排除网吧不登记上网人员身份或者存在网吧漏报及网吧经营时不与网监连线的情况,这些情况均可致网监无法查到相应的上网记录;4、根据公证法规定,公证书作出后即具有证明效力,除非网吧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但网警支队出具的《复函》不属于相反的证据;5、如公证人员出具虚假公证,网吧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撤销公证书,但其并未行使该权利。6、网警支队作出的《补充说明》是对其自身情况的说明,网尚公司无法核实。被告雁伟网吧的质证意见:对于网警支队出具的《复函》及《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当事人对证人余某及袁某某的证言的意见。原告网尚公司认为,余某及袁某某均证实公证人员已到网吧进行公证取证的事实,更证实了【(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客观性。被告雁伟网吧认为证人余某及袁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公证人员只是到了网吧的门口,至于是否进入网吧进行公证取证,其并未证实,此更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复函》所证明的事实,即公证人员并未进入网吧进行公证取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网警支队出具的《复函》及《补充说明》,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影视作品《搜神传》的授权情况:1、根据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编号为14887的《拥有权证明书》,电视广播有限公司(TVB)拥有电视连续剧《搜神传》版权,该版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信息网络传播权。2、2008年3月25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将该公司拥有合法版权之所有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放使用之必要的传播权、发行权、复制权、放映权,于2008年1月1日以独家专有的形式授权给网尚公司。授权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授权期限内,网尚公司全权负责上述电视剧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之信息网络传播事宜(具体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以及独家在上述环境下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电视剧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二、(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6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2009年12月2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9年12月4日,网尚公司发现雁伟网吧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网吧播放网尚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剧《搜神传》等。为了日后诉讼收集证据为由,而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上述网吧的计算机上观看相关影视剧作品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2009年12月12日22时22分左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王纯、工作人员刘超跟随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党辉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的雁伟网吧(X北路X号)(怀集县X镇X北路X号X层内)。在公证员王纯监督下,吴党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的服务台办理了上网手续。公证员王纯随机选择了编号为067号的计算机,并监督吴党辉在该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一、启动计算机。二、登录该计算机。三、在该计算机的桌面上新建名为“雁伟网吧09-12-12”的Word文档,将该Word文档“最小化”,返回桌面。点击桌面上的“1元影院”图标,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桌面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雁伟网吧09-12-12”的Word文档中。四、双击桌面上的“1元影院”图标,显示一新的页面(地址栏内显示的地址为“http://www.100movie.net/”)。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分别按下“PrScrnSysRq”键,逐屏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雁伟网吧09-12-12”的Word文档中。……二十四、关闭播放器。返回第四步显示的页面,在该页面上的“万能搜索”栏中输入“搜神传”,点击“搜索”显示一新的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分别按下“PrScrnSysRq”键,逐屏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雁伟网吧09-12-12”的Word文档中。二十五、点击该页面上的“搜神传”图标,显示一新的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分别按下“PrScrnSysRq”键,逐屏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雁伟网吧09-12-12”的Word文档中。二十六、点击该页面上的“﹤1﹥”,打开播放器,开始播放视频,拖动该播放器上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影片,随机选取播放画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雁伟网吧09-12-12”的Word文档中。二十七、关闭播放器,点击该页面上的“﹤12﹥”,打开播放器,开始播放视频,拖动该播放器上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影片,随机选取播放画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雁伟网吧09-12-12”的Word文档中。二十八、关闭播放器,点击该页面上的“﹤22﹥”,打开播放器,开始播放视频,拖动该播放器上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影片,随机选取播放画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雁伟网吧09-12-12”的Word文档中。……三十九、关闭播放器并关闭所有页面,返回桌面。四十、在该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事先准备的U盘。经公证员检查,该U盘内无任何相关内容。四十一、吴党辉将上述名为“雁伟网吧09-12-12”的Word文档剪切并粘贴至该U盘内。四十二、该次取证活动于2009年12月12日22时55分左右结束。吴党辉将上述U盘交给公证员王纯保管。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王纯将保存于上述U盘中名为“雁伟网吧09-12-12”的Word文档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刻录光盘一式三张,其中一张留存该公证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证物袋中的光盘为公证员王纯上述刻录光盘之一份,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雁伟网吧成立于2008年1月2日,其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陆健丽,投资额为10万元。另查明:(一)据雁伟网吧的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发出《出庭作证通知书》,要求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王纯对涉案侵权公证书中的有关问题出庭接受质询。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年8月29日出具回函,以“本处出具的公证书已经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和程序进行严格制作,该公证书已然证明了待证事实,……如认为公证书有误,由法院派员前往调查核实”为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二)据雁伟网吧的申请,本院向网警支队对本案侵权公证书上所列的公证员王纯、公证处工作人员刘超、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党辉在公证书上载明的相应时间段在雁伟网吧的上网记录进行调查。网警支队于2013年9月2日出具《复函》载明:“我支队于2013年9月2日15时在我市网吧实名登记系统资料查询,结果显示:肇庆市怀集县雁伟网吧2009年12月12日无姓名为‘王纯’、‘刘超’、‘吴党辉’的上网记录。”2013年10月8日,网警支队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1、我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2003年开始启用实名登记系统;2、清单上所列的单位(涉案的全部网吧)已到我支队办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安全管理软件安装证》,并使用实名登记系统;3、我支队实名登记系统后台数据记录保全期限根据工作业务需要以及存贮服务器容量而定,到目前为止,清单上所列单位除因停业已无其登记资料的外,其他单位在清单上所列的时间均有实名登记上网相关资料。”(三)网尚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余某及袁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在2009年12月间,余某与袁某某一起开车陪同公证人员王纯、刘超、吴党辉等人一起到端州区、高要、四会、怀集等肇庆市辖区内的网吧进行侵权取证。其开车送王纯等公证取证人员到涉案网吧门口,公证取证人员进入网吧取证,余某与袁某某将车停放在网吧附近并在车上等待;据其所知,公证取证人员每个网吧的取证时间大约十几分钟到二十分钟不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部分转让该项权利,并依法获取报酬。本案中,网尚公司并非影视作品《搜神传》的原始著作权人,而网尚公司以涉案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身份主张侵权赔偿,应当证明其合法的权利来源。网尚公司举示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已取得电影《搜神传》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雁伟网吧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雁伟网吧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即本案中网尚公司举示的证据是否能证实雁伟网吧存在侵权行为。网尚公司举示了(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6号《公证书》,拟证实雁伟网吧存在侵权行为。该公证书载明“2009年12月12日22时22分左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王纯、工作人员刘超跟随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党辉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的雁伟网吧(X北路X号)(怀集县X镇X北路X号X层内)。在公证员王纯监督下,吴党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的服务台办理了上网手续。”但据网警支队出具的《复函》证实,在实名登记系统中无王纯、刘超、吴党辉于2009年12月12日在雁伟网吧的上网记录。网警支队出具的《补充说明》也证实肇庆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2003年开始启用实名登记系统;雁伟网吧已办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安全管理软件安装证》,并已安装和使用实名登记系统;在网警支队实名登记系统后台数据保存有雁伟网吧在2009年12月12日的网吧实名上网数据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网警支队根据实名登记系统的显示,出具《复函》证实在2009年12月12日并无公证书所载的取证公证人员在雁伟网吧上网的记录,该《复函》属于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虽然网尚公司申请的证人余某及袁某某出庭证实其搭载公证人员到雁伟网吧进行公证取证,但其只证明其搭载公证人员到网吧门口,至于是否进入网吧进行公证取证未予证实;且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在收到我院发出的《出庭作证通知书》后亦未派公证人员王纯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认定(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6号公证书的证明力不足,网尚公司仅以该《公证书》作为认定雁伟网吧侵权事实成立的依据不足。至于网尚公司认为网警支队的实名登记系统网吧没有公证取证人员上网记录,不排除网吧不登记上网人员身份或者存在网吧漏报及网吧经营时不与网监连线的情况。但网尚公司对其该陈述并没有举示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网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网尚公司未能进一步举示证据证明雁伟网吧存在侵犯其对影视作品《搜神传》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网尚公司主张雁伟网吧存在侵权行为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网尚公司主张雁伟网吧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网尚公司对雁伟网吧侵犯其对影视作品《搜神传》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其要求雁伟网吧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