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龙头杭辉电器厂与佛山市顺德区享宁斯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龙头杭辉电器厂,佛山市顺德区享宁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龙头杭辉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孔令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椿家,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享宁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顺添。委托代理人李劲峰,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君,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龙头杭辉电器厂(以下简称杭辉厂)、佛山市顺德区享宁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宁斯公司)之间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享宁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191073元予杭辉厂;二、杭辉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加工费112297.57元予享宁斯公司,与此同时,享宁斯公司应向杭辉厂退回风扇铁管29986条;三、驳回享宁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四、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抵扣后,享宁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78775.43元予杭辉厂,享宁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杭辉厂退回风扇铁管29986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2060.73元,由享宁斯公司负担;反诉费5541元,由杭辉厂负担1272.98元,享宁斯公司负担4268.02元;鉴定费35395元,由杭辉厂负担21000元,享宁斯公司负担14395元。上诉人杭辉厂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认定杭辉厂提供的风扇铁管存在质量问题错误。(一)享宁斯公司同时有几家铁管产品供货商,杭辉厂所提供的铁管下端两侧有打钉(为了防止脱落),这是近年来行业的通用做法。杭辉厂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自己产品的样式,享宁斯公司在庭审中所出示的铁管,也有一根铁管两侧打钉,该打钉铁管就是杭辉厂的产品。但鉴定机构现场抽样的铁管都没有打钉,明显并非杭辉厂提供的产品。杭辉厂已就自己提供的铁管特征区别享宁斯公司的其它铁管完成了举证责任,享宁斯公司应对此进一步举证证实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由杭辉厂提供,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鉴定机构抽取封存铁管的装箱日期并不能说明该铁管就是杭辉厂提供。享宁斯公司收到包括杭辉厂在内的铁管供货商的铁管后,并不是立即装箱发货。也就是说,装箱的铁管供货日期可能是装箱十天前,也可能是半年前,不具有确定性。装箱的铁管从何时送到享宁斯公司仓库无从得知。享宁斯公司称从2012年4月起陆续收到经销商的投诉,反映风扇铁管存在质量问题。但若杭辉厂提供的铁管质量存在问题,享宁斯公司不可能继续要求杭辉厂供货,且没有向杭辉厂提出异议。这显然与常理不符。(三)杭辉厂提供的铁管只有中间铁管部分由杭辉厂生产,这是区别产品的最主要特征。铁管两端的锁头、锁母是在市场上购买,是通用产品,不能以此区分铁管的特性。并且从享宁斯公司仓库的产品来看,其对锁头、锁母没有特定外观要求,不能以此作为判别杭辉厂产品的标识。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杭辉厂提供的铁管存在质量问题,但存在质量问题的铁管数量并未经双方核对确认,也无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29986条铁管有质量问题明显缺乏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第四项;二、判令享宁斯公司向杭辉厂支付加工费191073元,驳回享宁斯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三、判令享宁斯公司负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上诉人杭辉厂补充如下上诉意见:请求法院责令享宁斯公司提供有质量问题的铁管的退货依据。享宁斯公司在一审时主张其收到诉争货物没有当场验收就发送予其客户,因此,其应提供杭辉厂供货期间有关客户退货的凭证以证明该主张,若无法举证,则反映其库存铁管是多年退货累积而成,并非由杭辉厂提供。针对杭辉厂的上诉,享宁斯公司答辩称:一、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已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享宁斯公司库存的29986条铁管进行抽样鉴定。抽样当天,原审法院、鉴定机构及杭辉厂、享宁斯公司的代表都在场。杭辉厂当时并未对库存准备抽样的铁管数量提出异议。因此,鉴定机构抽样检验的结果公正、客观,可以证明库存的29986条铁管存在质量问题。二、享宁斯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他公司提供的铁管与杭辉厂提供的铁管有明显的不同(包括铁管的锁头、锁母的造型)。享宁斯公司对此有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三、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杭辉厂提供的铁管与享宁斯公司库存有质量问题的铁管的构造、大小相同。在杭辉厂没有证据证明其2012年供应予享宁斯公司的铁管全部都存在二侧打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杭辉厂的主张不予采信完全正确。另外,杭辉厂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明》拟证明风扇铁管打钉是行业习惯。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这一情况可以从其他供应商供应予享宁斯公司的合格的铁管不存在打钉现象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正因为杭辉厂生产的铁管不符合风扇铁管的行业标准,存在松脱的质量问题,杭辉厂才需要在铁管上打钉以防松脱。从杭辉厂的铁管需要打钉防脱落这一事实,即可以证明其生产的铁管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享宁斯公司上诉提出:一、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扩大损失”应该是指“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产生额外的损失。”在诉争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杭辉厂理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风扇铁管予享宁斯公司。但杭辉厂提供的101895条风扇铁管中竟有29986条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享宁斯公司要求退回已经支付的不合格的铁管的加工费是其最基本的的权利,与享宁斯公司另行主张的损失赔偿是不同的诉求。原审判决以享宁斯公司“对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为由,判令享宁斯公司对退货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杭辉厂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享宁斯公司是在明知铁管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继续提供不合格的风扇铁管蒙骗消费者。因此,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更加是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享宁斯公司欠杭辉厂加工款191073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享宁斯公司的实际欠款数额是91073元。同时,享宁斯公司已经很明确主张不需要向杭辉厂支付加工款。在对证据的质证过程中,在杭辉厂还没有承认对账单的加工费是否包含网罩加工费的情况下,享宁斯公司表示对对数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数单确认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享宁斯公司没有作出过任何认同杭辉厂主张欠191073元加工款的表述。因此,在庭审规则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享宁斯公司在本诉答辩状未对杭辉厂主张的数额提出异议,在反诉中未对数额有不同意见”为由,认定享宁斯公司欠加工款191073元错误。三、原审判决以“诉讼过程中,双方尚未对上述网罩(即未交付给享宁斯公司的网罩)的加工费进行对数,享宁斯公司并未支付该部分网罩的加工费,杭辉厂对该部分网罩享有留置权”等理由,对享宁斯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一)杭辉厂提供不合格铁管导致其应该退回的加工款为160425.10元,远多于享宁斯公司未付的91073元加工费。因此享宁斯公司并不拖欠杭辉厂加工款。杭辉厂不享有所谓的留置权。(二)享宁斯公司要求杭辉厂返还的风扇网罩,由杭辉厂在2012年2月至7月期间加工,亦是属于本次加工合同纠纷的一部分。因该部分网罩尚未交货,所以双方在对账时只核清了已交货铁管、网罩的加工费数额。本案现有证据可对未交付网罩问题进行查清,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明显偏袒杭辉厂。四、原审判决未支持享宁斯公司主张的不合格产品引致的损失并判令杭辉厂承担14395元的鉴定费,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享宁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判令杭辉厂立即取回其向享宁斯公司提供的不合格的风扇铁管29986条,并向享宁斯公司退还风扇铁管加工款160425.10元,赔偿因提供不合格风扇管而导致享宁斯公司的损失11000元;三、驳回杭辉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判令杭辉厂立即向享宁斯公司返还16寸风扇网罩32285个,18寸网罩259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38545.10元;五、判令杭辉厂负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及一、二审诉讼费用;六、判令杭辉厂立即向享宁斯公司开具涉诉增值税发票。针对享宁斯公司的上诉,杭辉厂答辩称:一、关于质量问题。享宁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的铁管由杭辉厂生产。杭辉厂生产的铁管是有打钉。退一步讲,如果有质量问题,享宁斯公司在收货时可轻易发现问题。但享宁斯公司主张未对铁管进行检查就发货予其客户,直至杭辉厂因享宁斯拖欠加工款而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并发出律师函催告及提起诉讼时,享宁斯公司才提出有质量问题抗辩。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享宁斯公司是在扩大损失。享宁斯公司不能提供退货的依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见其库存产品是多年退货累积,并非由杭辉厂提供。二、关于所欠加工费金额的问题。享宁斯公司对送货单和对账单并无异议,对欠款数额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现其对结欠加工款数额有异议,应该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三、关于留置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享宁斯公司主张留置货物价值与尚欠加工费金额不相符理由不成立。相关法律并没有要求留置的对等关系,在享宁斯公司没有付清全部加工费的情况下,杭辉厂有权留置相关产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杭辉厂提供了律师函1份、EMS邮件快递单1份及邮费发票3份,以证明杭辉厂在向享宁斯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后,享宁斯公司只是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从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经质证,享宁斯公司对杭辉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确认收到了律师函,但在收到律师函后享宁斯公司就立即要求杭辉厂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杭辉厂亦派员到享宁斯公司处理相关问题,但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予以解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享宁斯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一组(包括有杭辉厂孔德伟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收据2份、申请付款通知单3份、支票存根2份),以证明2012年3月12日的对数单上的欠款1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实际欠款数额应为91073元。经质证,杭辉厂对享宁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杭辉厂收取该10万元承兑汇票与对账均发生在3月12日,该10万元承兑汇票款实际是享宁斯公司用于支付该次对账前的欠款。因享宁斯公司对杭辉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享宁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涉及如下几个焦点问题:一、享宁斯公司拖欠杭辉厂的加工款数额问题。二、杭辉厂提供的铁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享宁斯公司提出的有关网罩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欠款数额问题。杭辉厂主张享宁斯公司尚欠加工款191073元,享宁斯公司则抗辩认为实欠数额为91073元。从双方二审所作陈述可知,该10万元的差距源于双方对享宁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22427670号银行承兑汇票款项用途的不同主张。享宁斯公司上诉主张该汇票项下10万元款项是其用于支付2012年3月12日对数单项下欠款10万元,因而该对数单项下欠款已经结清;而杭辉厂则认为该10万元汇票款项用于支付前述对数单以外的欠款,即双方经对账并扣减该10万元汇票款后才形成该份对数单。在二审期间,双方均确实一个事实,即杭辉厂在2012年3月12日,即前述对数单形成当天收取该份承兑汇票。从常理的角度分析,若享宁斯公司在对数当天已有全额还款之意愿并已备妥付款资金,则双方进行对账并书写相当于欠条的对数单徒增交易成本,且在享宁斯公司当天已付清该笔欠款的情况下其未收回对数单原件的可能性极低。相反地,杭辉厂关于双方对数后享宁斯公司以该承兑汇票支付欠款,扣减该10万元后形成当日对数单的主张既与现今商业交易习惯相吻合,亦与常理相符。杭辉厂就此主张更为可信。再从另一角度分析,杭辉厂提供的该份对数单明确记载享宁斯公司的欠款金额,该对数单可视为债权凭证。杭辉厂以该对数单主张享宁斯公司欠款,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享宁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享宁斯公司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享宁斯公司提供前述承兑汇票以证明该份对数单项下款项已经结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其除应证实杭辉厂已收取该10万元汇票款外,还应证明该笔款项就是用于支付对数单项下欠款而非其他欠款。因享宁斯公司与杭辉厂均确认双方自2011年起已有交易,即2012年3月12日对数前显然存在定作人享宁斯公司应付加工款的情形。享宁斯公司于对数当天交付前述承兑汇票予杭辉厂,显然不能证实收取汇票的行为发生在对账之后,即该汇票款项可用于扣减对数单项下欠款。在杭辉厂否认享宁斯公司该主张的情况下,享宁斯公司的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享宁斯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享宁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认定享宁斯公司尚未支付2012年3月12日对数单项下10万元加工款。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杭辉厂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所抽取的样品并非由其生产,诉争铁管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抽样铁管的装箱日期在杭辉厂与享宁斯公司交易期间,且抽样铁管的锁头、锁母外观与杭辉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铁管的锁头、锁母外观相同,而与随机抽取的其他供应商提供的铁管的锁头、锁母外观不同。抽样铁管由杭辉厂生产的可能性极大。另外,杭辉厂亦确认在其向享宁斯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加工款后,享宁斯公司已向其提出质量问题。从杭辉厂二审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催款律师函于2012年11月发出,其时距离杭辉厂提起本案诉讼的2013年1月尚有1个多月的时间。即最迟在本案诉讼发生前的一个多月,享宁斯公司已向杭辉厂提出质量异议,因当时双方纠纷尚未成讼,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所作行为可反映其真实意思而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况且享宁斯公司还提供了其客户质量反馈函、质量事故调查报告等材料印证诉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应属可信。现鉴定结论与享宁斯公司所提质量抗辩相符,享宁斯公司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杭辉厂未按约定供应货物予享宁斯公司,该部分货物所对应的加工款显然不应再行收取。该部分加工款160425.10元仅属合同约定的对价,而非损失范畴。原审法院以扩大损失为由,认定享宁斯公司对该29986条铁管的加工款承担30%的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享宁斯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确实产生及产生的原因在于上述铁管的质量问题引致,因此,本院对该享宁斯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风扇网罩问题。因在本案诉讼前,双方有关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即杭辉厂是否须向享宁斯公司承担退货责任并未确定,而享宁斯公司拖欠的加工款达19万余元属实,且有关风扇网罩加工款亦未结算,在此情况下,杭辉厂对享宁斯公司委托加工的风扇网罩等行使留置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享宁斯公司在履行完毕诉争加工款支付义务前,请求杭辉厂返还风扇网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享宁斯公司上诉请求杭辉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因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院对该问题不作审查处理。综上所述,杭辉厂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享宁斯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其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铁管的加工款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龙头杭辉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加工费160425.10元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享宁斯电器有限公司,与此同时,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享宁斯电器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龙头杭辉电器厂退回风扇铁管29986条;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述第一项、第三判项相抵扣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享宁斯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30647.90元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龙头杭辉电器厂,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享宁斯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龙头杭辉电器厂退回风扇铁管29986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2060.7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享宁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54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龙头杭辉电器厂负担2370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享宁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171元;鉴定费3539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龙头杭辉电器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77.1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龙头杭辉电器厂负担2742.22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享宁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934.91元。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龙头杭辉电器厂与佛山市顺德区享宁斯电器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1.73元及7131.18元,多交的4859.51元与196.27元经申请后由本院分别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