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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扣章与常州市运输管理处行政不作为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扣章,常州市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常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扣章,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运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许晓枫,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洪伟,男,该处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清,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扣章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03年12月1日,陈扣章与常州新联龙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龙城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新联龙城公司将车牌号为苏D-×××××的桑塔纳出租汽车承包给陈扣章从事客运服务,承包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经营期满后,陈扣章将车辆交新联龙城公司办理报废,新联龙城公司退还陈扣章风险保证金。经营期满后,若新联龙城公司申请办理到出租汽车经营权及全部手续,车辆所有权与经营权属于新联龙城公司。若新联龙城公司届时将车辆投入营运,陈扣章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经营权,原承包人享受公司原优惠待遇,中途转包他人不享受公司优惠待遇。陈扣章因交通事故,按保险公司赔偿外,由陈扣章承担。带车进入公司的营运车辆,原车主享有特殊优待。车辆如国家给予继续报废更新,原车主享受免交车辆更新管理费。”2010年10月29日,上述出租汽车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伤者向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天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扣章作为实际车主对出租车驾驶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新联龙城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新联龙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2年5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原审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陈扣章将上述出租汽车办理报废,新联龙城公司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收车单位栏盖章同意。因上述交通事故尚在处理中,新联龙城公司拒绝为陈扣章办理出租车更新手续。陈扣章于2012年1月17日向常州市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提出书面投诉,认为新联龙城公司先是要求其缴纳18万元费用后才能办理更新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市政府文件规定,之后又以交通事故未判决为由拒绝办理更新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市运管处协调处理,切实维护出租车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市运管处收到投诉后,多次派员协调处理。2012年6月10日,上述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新联龙城公司为陈扣章办理了出租车更新手续。目前更新后的出租车正常营运,新联龙城公司亦未要求陈扣章缴纳18万元费用,但陈扣章与新联龙城公司至今未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市运管处作为道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多次组织陈扣章和新联龙城公司进行了协调。目前苏D-×××××出租车已经办理了更新手续且正常营运。陈扣章与新联龙城公司之间合同的订立,须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状态,不以行政行为是否达到了预期目的、是否取得了满意结果为评判标准。因此,陈扣章认为市运管处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扣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扣章负担。上诉人陈扣章上诉称,陈扣章于2012年1月17日向市运管处提出书面投诉,但市运管处至今未履行监管职责。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陈扣章的出租车属挂靠经营,并明确了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必要性。陈扣章要求变更挂靠经营合同,既符合自身权利,又符合常州市出租车管理规范。市运管处至今未敦促新联龙城公司与陈扣章签订合法有效的挂靠经营合同,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运管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常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情况登记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申请报告。上述证据以证明车辆的来源以及市运管处没有要求新联龙城公司与陈扣章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的法定义务。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对新联龙城公司的投诉、民事上诉状、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2013)新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基本情况登记表、暂收条。上述证据以证明车辆的来源以及市运管处拒绝履职情况。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扣章以市运管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告对苏D-×××××出租车更新后变更挂靠经营合同的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扣章起诉市运管处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是否成立。2003年12月1日,陈扣章与新联龙城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新联龙城公司将车牌号为苏D-×××××的桑塔纳出租汽车承包给陈扣章从事客运服务,承包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该合同到期后,陈扣章与新联龙城公司发生纠纷。陈扣章遂向市运管处提出书面投诉,请求市运管处“依据常州市人民政府(2008)193号文件规定,协调本起由出租车公司人为造成的纠纷,切实维护出租车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陈扣章在向市运管处提出的书面投诉中未明确提出要求保护其变更挂靠经营合同权益的请求,对照上述规定,其无权迳行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对照《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市运管处并不具有保护陈扣章所谓变更挂靠经营合同权益的法定职责。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因此,即便陈扣章在书面投诉中向市运管处明确提出了上述履行职责请求,市运管处亦无权据此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综上,陈扣章起诉市运管处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可以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扣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雯审 判 员  翟翔代理审判员  杨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