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潘春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邹某甲,驾驶员。原告杨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邹某甲相识后恋爱,两人于1989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年××月,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邹某甲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邹某甲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某甲承担。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杨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信息,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被告邹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杨某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虽然我有些事做得对不起原告杨某,但我今后一定改正,尽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被告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甲对原告杨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某甲于198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两人于1989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年××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杨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邹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关系已有二十余年,双方的婚姻关系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在夫妻间暂时出现隔阂,是由于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所至,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交流,增进夫妻感情。因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杨某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卫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育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