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5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殿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殿旺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618号原告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990号。。法定代表人孟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文义,男,1954年8月3日出生。被告何殿旺,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何殿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我公司管理的XX里小区XXXXX号楼X单元XXX号,至今尚未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供暖费,特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即支付供暖费1416.96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居住在其管理的XX区XX里小区XXXX号楼X单元XXX号,原告负责该小区供暖费的收缴工作。就此,原告提交被告承租XX里小区XX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显示使用面积为55.94平方米。2000年8月1日,北京宏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关于农光里小区物业变更管理公司的函》:“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农光里小区原委托北京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从二○○○年七月一日起变更委托由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现双方交接工作已基本完成。从即日起,原北京通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农光里小区的责任、权力、义务,由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该函件盖有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泰物业公司、原告公章。原告另提交被告交纳2005年11月至2010年3月供暖费明细表及发票7084.80元。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函件、供暖明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热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为被告所在小区供热单位的代收代缴人,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关的供暖费,被告应当按时交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就其供暖费缴纳情况举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应该交纳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供暖费。关于计费标准,按照原告提交的被告已经交费发票的计费标准,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殿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一○年十一月至二○一一年三月的供暖费一千四百一十六元九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3元,由被告何殿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铭溪人民陪审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