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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潘志兰与解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兰,解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潘志兰。委托代理人戈大旺,法律工作者。被告解雪。委托代理人解雪,男,系被告父亲。原告潘志兰与被告解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大旺、被告委托代理人解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兰诉称,2013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本人无牌照摩托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沿人民路由北向南步行的潘志兰,造成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2530元、误工费1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150元、后续治疗整容费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再支付原告39430元。被告解雪辨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地点为人民路七色光小学门口,而事故实际地点是七色光小学门口附近,该地点并无斑马线,不是人行横道,原告突然横穿马路,不看灯光,不注意车辆,抢道而行违反交通规则,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为原告筹措17000余元医疗费,原告现诉的费用大部分是原告一手造成的额外费用,不应再由被告赔偿。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2、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后期整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23天及医疗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责任划分不正确;证据2医疗费费用过高,要求原告出具每天的费用清单,原告骨折不是当天晚上造成的。被告证人王某乙甲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和第二天没有发现原告有骨折现象,只有面部有伤,第三天看原告时,原告说发生了骨折。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病历不符,证人证言属于个人推测,没有依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证人王某乙证言与原告证据2相矛盾,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解雪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本人无号牌摩托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色光小学门口时,撞上沿人民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左侧眉弓及面部、下颌软组织裂伤,左眶内侧壁骨折伴同侧筛窦积血,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右腓骨骨折,冠折右侧第8、9、11肋骨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9138.69元。病历出院医嘱显示1适当休息,加强营养,去专科医院治疗牙齿。······。原告在邯郸市口腔医院支付X光费30元。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解雪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本人无号牌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为:医疗费29138.69元+30元=29168.69元;误工费数额,根据原告诊断证明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为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年×90天=3344.55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为农民家庭,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年×23天=8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5317.96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被告解某尚需赔偿原告18317.96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整容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志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8317.96元;二、驳回原告潘志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元,原告潘志兰负担300元,被告解雪负担486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清信审判员  刘海峰审判员  陈耀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