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东九点半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11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广东九点半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如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昌波,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九点半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邱娟。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广东九点半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代理人杨如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九点半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9年6月,原告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家乡》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家乡》;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110元(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1100元),共计人民币9110元;三、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广东九点半娱乐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社会团体法人,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9年6月29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甲方)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中第二条“授权”第1款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九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二张专辑收录了涉案音乐作品《家乡》,该出版物内页显示:《家乡》的著作权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该专辑的封底显示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2013年3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花四路棠安街的“九点半俱乐部”二楼的V2房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家乡》在内的49首歌曲,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用公证处检查确认后的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本次消费原告共支付1110元。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保全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并进行了封存。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及相关票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73号公证书。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经当庭播放对比,公证封存光盘中所储存的音乐电视作品《家乡》与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二张专辑收录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家乡》在画面、音乐、人物等内容一致。被告广东九点半娱乐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村棠安路1-6号综合楼第二层,注册资本500万成立日期2007年5月30日,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厅(房19间,有效期至2015年8月12日)。以上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作品出版物、公证书、发票、银联信用卡支付单、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家乡》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原告提供的音乐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封底上载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同时,该出版物内页显示:《家乡》的著作权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家乡》的著作权。本案的焦点之二是被告广东九点半娱乐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音乐作品《家乡》的复制权、放映权的问题。由于被封存光盘中所存储的音乐电视作品《家乡》与原告提供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家乡》的画面、音乐、人物等内容基本一致。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依法获得音乐电视作品《家乡》的放映权、复制权等相关著作权。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家乡》著作权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家乡》的行为侵害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放映权,且被告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存入其卡拉OK系统中时必然存在复制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也侵害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复制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焦点之三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有权代表音乐电视作品《家乡》的著作权人行使相关著作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音乐电视作品《家乡》的著作权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过去、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其中即包括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家乡》,因此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主张音乐电视作品《家乡》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如前所述,被告侵害了原告所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家乡》的复制权、放映权,现原告根据授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公证费2000元和取证消费支出1110元,由于该费用涉及公证取证的49首歌曲,而在本案中原告只针对其中的一首歌曲主张权利,故公证费和取证消费支出费用应当平均分配到各首歌曲中。因原、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采信的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广东九点半娱乐有限公司使用作品的方式和规模、经营时限、经营场所位置及消费水平、音乐作品的流行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九点半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所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家乡》的复制权、放映权,并将音乐电视作品《家乡》从其曲目库中删除。二、被告广东九点半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九点半娱乐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上述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梅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超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