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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萍与被上诉人黄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萍,黄必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萍,女,1980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必强,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卫,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萍因与被上诉人黄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桥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萍原审诉称,黄必强于2011年3月1日向张建萍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期一年零一个月,年利率20%。借款到期后,黄必强在2012年6月以后陆续归还给张建萍537000元。余款经张建萍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黄必强支付张建萍本金313000元及利息254000元。黄必强原审辩称,黄必强因做工程向张建萍借款并且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3月1日黄必强共欠张建萍本息合计85万元,其中本金70万元,利息15万元。黄必强出具了欠条给张建萍,后黄必强在张建萍要求下一直支付欠款,截止一审开庭前已支付了本息约83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起,黄必强陆续向张建萍借款,截止2011年3月1日,黄必强共计欠张建萍本息85万元,黄必强打了一张欠条给张建萍。欠条载明:“今欠张建萍人民币85万元,年利息为20%,于2012年5月1日归还”。黄必强在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还款情况:1、2011年3月3日金额为10万元,户名为张建萍的江苏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2011年7月15日金额为5万元,户名为张建萍的江苏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张建萍认为该款是自己到银行存入,根据张建萍申请,原审法院到江苏农村信用社调取原始存款凭证,凭证上客户确认签名均为“张建萍”。黄必强认为是将钱交给张建萍存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这两张存款凭条不予认可。2、2011年3月3日金额为2万元,收款人户名为张建萍的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张建萍认为应该是自己所存,即使是黄必强所还,该款也是黄必强用于支付工程款。张建萍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自己所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必强欠其工程款,故对张建萍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对该存款回单予以认可。3、2012年5月6日,黄必强通过网银汇给张建萍1万元的网上银行回单。张建萍予以认可,但认为该1万元不是用于还债。张建萍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必强支付该1万元是用于还债以外的其他事情,故对张建萍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故认定黄必强支付的该1万元是用于偿还欠款。4、2012年5月22日,黄必强收取租金8万元,黄必强将此款给付张建萍用于归还欠款。张建萍认可其中34500元打到自己卡上,但认为此款是黄必强用于支付租赁房屋的租赁款。张建萍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必强欠其租赁款,故对张建萍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认定黄必强归还给张建萍欠款34500元。另外45500元,张建萍不予认可,黄必强也未能证明45500元已给付张建萍,不予认可。5、2012年7月3日归还47万元;2012年11月16日归还了47000元;2012年11月27日归还了2万元;2013年6月归还了7万元。张建萍对以上黄必强归还的欠款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综上,黄必强已归还张建萍欠款67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黄必强欠张建萍本息共计8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张建萍认为85万元中本金为80万元,利息为5万元。而黄必强认为本金为70万元,利息为15万元。由于张建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给付黄必强人民币80万元,故对张建萍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85万元中,本金70万元,利息15万元。张建萍是从2010年10月陆续借款给黄必强,截止2011年3月1日,前后共持续5个月时间,以本金70万元计算利息15万元,明显过高,超过法律关于利息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7万元,且利息部分不能再予以计息。黄必强已归还671500元,尚欠张建萍本息98500元。黄必强承诺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黄必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建萍借款本金28500元,利息7万元,共计人民币98500元;并支付借款70万元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04126元(以还款之日为界点按年利率20%的标准分段计算);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宣判后,张建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黄必强欠张建萍本金是8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本金7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即使按照黄必强所称的本金为70万元,利息为15万元,对于15万元利息,原审法院不应当进行调整;三、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3日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所显示的2万元是黄必强对张建萍的还款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34500元系黄必强对张建萍的还款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该34500元是张建萍为黄必强支付的房租。被上诉人黄必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根据张建萍的申请,调取收款人户名为张建萍的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项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建萍认为该存款回单的客户签名是张建萍,说明该存款是张建萍办理的,亦可证明该2万元并非黄必强的还款。黄必强认为2011年3月3日双方系合作关系,该2万元是黄必强交给由张建萍存款的。二审中,张建萍提交房屋租赁合同1份和收据2份,证明张建萍为黄必强交纳房屋租金18000元。经黄必强质证,黄必强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同时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据、房屋租赁合同、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黄必强对于张建萍欠款本金的数额;二、2011年3月3日收款人户名为张建萍的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所显示的2万元是否是黄必强向张建萍的还款;三、张建萍是否为黄必强支付房租1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黄必强对于张建萍欠款本金的数额,黄必强主张欠款本金70万元,利息15万元,张建萍主张欠款本金80万元,利息15万元。本院认为,张建萍应当对交付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建萍主张交付给黄必强80万元,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黄必强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建萍交付给黄必强8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黄必强对于张建萍欠款本金为70万元,并无不当。张建萍主张欠款本金为80万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建萍主张即使按照黄必强所称的本金为70万元、利息为15万元,原审法院不应当对15万元利息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张建萍是从2010年10月陆续借款给黄必强,截止2011年3月1日,前后共持续5个月时间,以本金70万元计算利息15万元,明显过高,超过法律关于利息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7万元,并无不当。对于张建萍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即2011年3月3日收款人户名为张建萍的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所显示的2万元是否是黄必强向张建萍的还款。经审查,该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上显示的存款人为张建萍,因此,本院认为该款系张建萍所存,黄必强辩称是其将该款交给张建萍后由张建萍所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2万元并非是黄必强向张建萍的还款。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张建萍是否为黄必强支付房租1.8万元。因张建萍提供的租房合同中显示租房人是张建萍,故该房租的付款人应当是张建萍,张建萍主张该1.8万元系为黄必强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经本院调查,2011年3月3日收款人户名为张建萍的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所显示的2万元系张建萍的存款,并非黄必强的还款,原审判决认定黄必强已归还张建萍欠款67.15万元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定黄必强已向张建萍还款65.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桥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黄必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建萍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7万元,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以6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以65.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以18.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以13.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以11.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以4.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黄必强负担6312元,由张建萍负担3158元,张建萍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原审法院退还,黄必强应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黄必强负担300元,由张建萍负担3090元,黄必强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张建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伊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