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琴与刘云云、张志琴、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刘云云,张志琴,曹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660号原告张琴。被告刘云云。被告张志琴。被告曹清。原告张琴与被告刘云云、张志琴、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与被告刘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琴、曹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刘云云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张志琴、曹清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约定月利率3.3%,借款期限3个月,此后被告刘云云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再未还本付息,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刘云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张志琴、曹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琴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刘云云由被告张志琴、曹清担保向被告张琴借款2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3个月,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被告刘云云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刘云云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愿意调解处理此事。被告刘云云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曹清向自己借款5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志琴、曹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云云提供的证据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刘云云由被告张志琴、曹清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3%,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时原告张琴预扣了693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向被告刘云云支付了借款2030700元。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后被告刘云云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0%(6个月内)。诉讼中根据被告张琴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刘云云与张志琴共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中路43号翡麗城小区2-31904号房屋(开发商:西安和怡房地产有限公司;预售证号:2011086,合同号Y11059406)及被告曹清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矿山路东方罗马花园13-21008号房屋(开发商:陕西嘉昱房地产有限公司;预售证号:2009156,合同号Y09100085)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张琴与被告刘云云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刘云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原告张琴预扣了693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向被告刘云云支付了借款20307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被告刘云云应当向原告张琴返还借款20307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年(6个月内)。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20.33‰/月计算。被告张志琴、曹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借据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被告曹清、王利平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张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清、王利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云云偿还原告张琴借款本金20307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20.33‰/月计算)。被告张志琴、曹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志琴、曹清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云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刘云云、张志琴、曹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强唤霞审判员 杜 鹏审判员 訾 娟二O—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