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兆云诉青县金牛镇小牛庄村民委员会、胡庆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云,青县金牛镇小牛庄村民委员会,胡庆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初字第529号原告王兆云,男性,1949年1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132932194901124836.被告青县金牛镇小牛庄村民委员会。地址:青县金牛镇小牛庄村。法定代表人倪文亮,任村主任。被告胡庆甫,男,1956年5月5日生,汉族。系原青县金牛镇宏达制砖厂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兆云诉被告青县金牛镇小牛庄村民委员会、胡庆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兆云以无法查找被告胡庆甫为由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兆云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姜庆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