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殷民小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甄万生与秦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万生,秦玉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小字第5号原告甄万生,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秦玉珍,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甄万生与被告秦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万生、被告秦玉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甄万生诉称,被告因承建位于开发区小营村的工程需要,于2011年12月9日起至12月19日陆续购买原告免烧砖,共计货款9936元。被告于12月份陆续向被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方以资金困难等理由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砖款993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玉珍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我确实从原告手中接收了砖块,但是具体多少块,多少钱记不清了,需要原告举证,砖块实际不是我用的,我是在工地上打工的,我只是替老板接收的砖块,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1日、2011年12月17日、2011年12月19日秦玉珍在二联单据经手人处签字向甄万生出具二联单共计十五张,明确其收到砖总计41400块,其中每块砖为0.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联单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二联单据据以证实其向秦玉珍供应砖块的事实,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每块砖的价值,原告方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被告秦玉珍庭审辩称其确实接收了原告的砖款,但其并不是实际用砖人,只是中间接收人,对此被告秦玉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对被告秦玉珍的辩称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举出的证据及原、被告庭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秦玉珍从原告甄万生处接收砖块41400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每块0.24元,被告秦玉珍应当向原告甄万生支付砖款9936元。被告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给付砖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秦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甄万生砖款993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玉振审判员  王忠文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