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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张芬芳诉被告王振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芳,王振东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张芬芳,女,生于1987年6月1日,汉族,住沈邱县。委托代理人赵峰、李晨,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振东,男,生于1987年7月12日,汉族,住沈邱县。原告张芬芳诉被告王振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芬芳的委托代理人赵峰、李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芬芳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06年定亲,2008年7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5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8000元。被告王振东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一份、出生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王某某是在2008年5月出生。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芬芳与被告王振东系同学关系,2008年7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王某某。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带女儿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原告张芬芳与被告王振东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王某某,年龄已满2周岁,一直在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故以王某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为24485.8元(7527.94元/年×13年×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王某某随原告张芬芳生活,被告王振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448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