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康民初字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沈阳云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孟庆喜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云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孟庆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康民初字280号原告沈阳云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云枭,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孟庆喜。原告沈阳云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霄公司)诉被告孟庆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振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娇艳、人民陪审员宋宁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云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云枭,被告孟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霄公司诉称,2004年至2011年度,我从被告孟庆喜手中承包各种工程项目,被告共欠我工程款273684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主要是指环卫住宅楼等一些零散的工程,当时只有职高有合同其他都没有合同,但被告口头承诺别人给多少他就给多少。现经我核算被告共欠工程款273684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3684元以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孟庆喜辩称:2004年至今我欠原告工程款,但是具体数额并没有273684元,我每年都给原告付款,由原告��收条为证。欠款没有付清的理由是:(一)工程面积和价格与口头约定不符,与合同也有差距。在合同中第三条、第五条有明确约定,原告违约,拖延工期43天。从2004年到现在一直没有合账,每年根据原告干活的工程量我都给原告工程款,给付原告33万元有收条为证;(二)我在2011年时,原告出了两个核算单,但是两次的价格不一致,原告至今没有提供材料发票,大白当时约定是3元一平方,按实际面积计算,外墙涂料按照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元,按照我的计算方法共欠原告70176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原告与康平县众诚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金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平金川分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康平金川分公司将法院家园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照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57元。2007年10月20��,原告又与康平金川分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康平金川分公司将康平县职高中专实训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照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64元。两份合同中康平金川分公司签字均为孟庆喜,云霄公司签字均为倪云枭。除上述两项工程外,双方还有其他工程,但是其余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合同书、2004年至2011年度未结算工程、康平县职业高中教学楼外墙面积和刷涂料面积、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可知,合同的相对方系康平金川分公司,孟庆喜作为康平金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中签字系职务行为,但是并非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以孟庆喜作为被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云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0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兴审 判 员 蒋娇艳人民陪审员 宋宁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