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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胡金玲与涂峻峰、涂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玲,涂峻峰,涂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500号原告:胡金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峻峰,男,汉族。被告:涂云,女,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玲与被告涂峻峰、涂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玲的委托代理人孙晋国、被告涂峻峰、涂云的委托代理人杨育林、被告宿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玲诉称,2013年11月1日8时10分,被告涂俊峰驾驶皖L×××××号轿车(已向被告宿州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沿206国道行驶至727KM+350M处,尾撞前方闫洪武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闫洪武和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俊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310.69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被告涂峻峰与被告涂云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涂云已将车辆卖给涂峻峰,涂云不承担责任,涂峻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宿州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一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胡金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被告涂峻峰与被告涂云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认为摩托车无牌照,原告乘坐摩托车未戴头盔,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被告宿州人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认为原告未按规定戴头盔也是导致重伤的原因,应考虑减轻被告责任;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被告涂峻峰与被告涂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汽车转让协议书,证明涂云20**年5月1日已将车辆转让给涂峻峰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涂峻峰2011年7月15日给付涂云购车款三万元,下欠三万元。原告胡金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未到车管所过户,两被告系姐弟关系,显然是为了诉讼后补的;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无法证明涂结义就是涂峻峰。被告宿州人保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宿州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胡金玲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胡金玲提交的证据材料1及被告涂峻峰与被告涂云提交的证据材料1、2,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异议方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8时10分,被告涂俊峰驾驶皖L×××××号轿车,沿206国道行驶至727KM+350M处,因未与前方闫洪武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原告胡金玲乘坐该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尾撞,造成闫洪武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俊峰承担全部责任、闫洪武与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217310.69元。另查明,皖L×××××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涂云,已向被告宿州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涂云于2011年7月15日将该车以60000元价格卖给其弟弟即被告涂俊峰,2013年5月1日付清车款时双方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经本院审查,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医疗费217310.69元,首先由被告宿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207310.69元,由被告涂俊峰承担。事故发生前,被告涂云已将皖L×××××号轿车卖给被告涂俊峰,无证据证明被告涂云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胡金玲要求被告涂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玲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涂俊峰赔偿原告胡金玲医疗费207310.69元。三、驳回原告胡金玲对被告涂云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涂俊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武审 判 员  王玉琳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蓓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