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峨眉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眉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15日,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付某甲,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20日,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相劝,被告仍不悔改,其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1200元抚养费。被告付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为孩子健康成长,峨眉的生活环境、条件比较好,女儿随我生活,不用原告给一分钱的抚养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认证、质证并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其前妻育有一子取名付某丙,随其前妻生活,由其前妻自行抚养),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打骂,其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脾气较为暴躁,多次对原告打骂,其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女年龄尚幼,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1200元请求过高,可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3)9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367元计算给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付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由被告付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223元,付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付某甲各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到本院领取判决生效证明书。审判员 罗应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