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姚玉梅与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李宇青、辽宁重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玉梅,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李宇青,辽宁重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玉梅,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高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国家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齐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涛,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宇青,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重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凤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青,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姚玉梅与被上诉人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李宇青、辽宁重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建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鞠安成主审、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4日,海诺公司同姚玉梅、李宇青、重工建设签订《顶账协议书》一份,辽宁重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李宇青、姚玉梅作为“丙方”,海诺公司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丙方同意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六路19号盛世华城3号楼A座19层1-19-4房屋,面积为176.71平方米一处,顶账给乙方,作为甲方以顶账形式偿还甲方所欠乙方债务款项”;第二条约定“甲方所欠乙方债务款额为总计:人民币85.1万元,去掉房产顶账款人民币812,866元后,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38,134元”;第三条约定“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丙方即将所顶账房产交付乙方。由于该房屋是丙方贷款购买,其贷款人是姚玉梅名下,由甲方和丙方共同承担此贷款的还贷责任,直到偿清全部贷款为止”;第五条约定“甲方和丙方共同保证:在2009年9月30日前偿还该房屋贷款,并在2009年9月30日前将上述世纪华城3号楼A座19层1-19-4房产的权属,更名为乙方指定人员名下,否则甲方和丙方愿意承担一切赔偿责任”。2011年11月8日,海诺公司的副总经理朱振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路支行,将人民币271,605.34元汇至姚玉梅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房屋贷款的还款账户,同日,即2011年1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路支行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载明“尊敬的客户姚玉梅,您在我行的个人贷款,贷款总额人民币35万元,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分期还款已于2011年11月8日结清”。现海诺公司、姚玉梅、李宇青、重工建设因追偿权产生纠纷,海诺公司起诉来院。另查,2011年9月27日,海诺公司向沈阳市和平区法院起诉,要求姚玉梅将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六路19号盛世华城3号楼A座19层1-19-4房屋确认为海诺公司所有,过户至海诺公司名下;赔偿房屋价款损失人民币176,710元;返还欠款人民币38,134元及利息损失;返还271,605.34元及利息损失。该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于2012年12月10日下达(2012)沈和民三初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宇青、姚玉梅将备案登记在姚玉梅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26号1-19-4房产更名过户至海诺公司公司名下,辽宁重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海诺公司欠款人民币38,134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另查,李宇青、姚玉梅系夫妻关系。诉讼期间,海诺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代替姚玉梅偿还了该抵押房产的尚未偿还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71,605.34元”,“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原告(海诺公司)要求返还其代偿的人民币271,605.3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属原告的追偿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告诉解决,故本案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再查,2004年9月23日,沈阳市房产局出具沈房发(2004)个贷押备字第26369号《关于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的批复》,载明“姚玉梅,你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路支行申请抵押备案的房地产坐落:铁西区贵和街26号(1-19-4);抵押面积:176.71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人民币350,000元;抵押登记时限:2004年9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顶账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说明、介绍信、朱振先情况说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三初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姚玉梅提供的关于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的批复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14日,海诺公司同姚玉梅、李宇青、重工建设所签订的《顶账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该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辽宁重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和李宇青、姚玉梅共同保证在2009年9月30日前偿还该房屋贷款”,至海诺公司2011年9月27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姚玉梅、李宇青、重工建设仍未按照约定将房屋贷款足额还清,海诺公司代替姚玉梅偿还贷款后,要求追偿还贷款项人民币271,605.34元及利息,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海诺公司主张自结清贷款账户之日即2011年11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振先还款行为性质认定问题,海诺公司所提供的介绍信、说明等证据,能够说明朱振先系海诺公司副总经理,代表海诺公司处理还款事宜,且庭后朱振先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说明其个人同姚玉梅、李宇青、重工建设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代替姚玉梅偿还贷款系受海诺公司委托而为,且海诺公司及朱振先所陈述的按照银行要求,只能通过个人账户偿还贷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应认定朱振先通过其个人账户代替姚玉梅还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海诺公司应为代替还款的实际主体。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顶账协议书》第三条已明确约定“由于该房屋是李宇青、姚玉梅贷款购买,其贷款人是姚玉梅名下,由辽宁重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和李宇青、姚玉梅共同承担此贷款的还贷责任,直到偿清全部贷款为止”,因此,辽宁重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李宇青、姚玉梅应作为共同承担责任主体。关于海诺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海诺公司、姚玉梅、李宇青、重工建设并无约定,且律师费并非本案海诺公司主张权利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海诺公司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辽宁重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李宇青、姚玉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代替偿还的款项人民币271,605.34元;二、辽宁重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李宇青、姚玉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代替偿还的款项人民币271,605.34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姚玉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我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是20年贷款合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短期内一次性偿还贷款,已超出个人经济承受能力,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诺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宇青、重工建设辩称:同意上诉人姚玉梅的上诉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判令上诉人一次性还款加重了其负担,有失公平,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顶账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辽宁重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和李宇青、姚玉梅共同保证在2009年9月30日前偿还该房屋贷款”,可得知李宇青、姚玉梅、重工建设已具有提前还款的意思表示,后因李宇青、姚玉梅、重工建设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故被上诉人海诺公司因代其偿还银行贷款,而取得了相应的贷款追偿权,原审依此判决李宇青、姚玉梅、重工建设一次性偿还海诺公司欠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上诉人姚玉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